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占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付占月,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代表人高春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占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月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月诉称,原告付占月是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保险金额为123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5月16日1时00分,原告司机付长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27KM+100M处时,与路边修车的由孙卫锋驾驶的车号为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付长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卫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告知。孙卫锋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600元、施救费6500元、拆验费1931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1500元、拆检费5475元、评估费3350元、施救费10000元。原、被告损失确定后,原告授权付长海与孙卫锋达成一致协议:付长海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80%责任比例,即67644.80元。孙卫锋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20%责任比例,即16991.2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损失互相抵顶后,原告付占月再赔偿孙卫锋差价7319.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644.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付占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付占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身份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第201305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05月16日01时00分,付长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7KM+100M处时,与路边修车的由孙卫锋驾驶的车号为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付长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孙卫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付长海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80%,孙卫锋承担总损失的20%。1、付长海车损4150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5475元、评估费3350元,总损失60325元。2、孙卫锋车损146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931元、评估费1200元,总损失24231元。3、双方总损失84556元,付长海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80%即67644.80元,孙卫锋承担总损失的20%即16911.20元。4、付长海报保险后赔偿孙卫锋7319.80元;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付占月;4、付长海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长海持B2型驾驶证;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3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6、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41500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开支公估费3350元;7、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开支施救费10000元;8、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开支拆检费5475元;9、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占月的司机付长海赔付孙卫锋损失费用共计7319.8元;10、孙卫锋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孙卫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卫锋系冀C×××××号机动车所有人;12、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孙卫锋所有的冀C×××××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4600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冀C×××××号机动车公估费为1200元;13、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加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章)1份,用以证明冀C×××××号机动车开支拆检费1931元;14、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加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章)1份,用以证明孙卫锋开支施救费6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扣除第三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原告非第一受益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与第三者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记载,第一受益人系银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两份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原告也未提供修车发票,我公司认为应扣除17%增值税。原告提交的拆验费属重复计算,与车辆的修理费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占月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2013年1月16日,原告付占月以其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3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2013年5月16日1时00分,原告的司机付长海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27KM+100M处时,与路边修车由孙卫锋驾驶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第201305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长海负主要责任,孙卫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占月委托付长海与孙卫锋达成调解协议:付长海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80%,孙卫锋承担总损失的20%。1、付长海车损4150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5475元、评估费3350元,总损失60325元。2、孙卫锋车损146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931元、评估费1200元,总损失24231元。3、双方总损失84556元,付长海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80%即67644.80元。孙卫锋承担总损失的20%即16911.20元。原告付占月赔偿孙卫锋73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付占月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两份、发票两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付占月车辆损失为41500元,开支公估费3350元。孙卫锋所有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4600元,开支公估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镇荣和装卸服务站、玉田县玉田镇建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付占月开支施救费10000元、拆检费5475元。孙卫锋为冀C×××××号机动车开支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931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对付长海与孙卫锋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付长海负主要责任、孙卫锋负次要责任的第201305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付长海应承担70%责任,孙卫锋应承担30%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授权付长海与孙卫锋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协议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付占月享有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付占月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应确定为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占月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占月为其垫付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给孙卫锋的财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付长海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付占月为其垫付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给孙卫锋的财产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减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赔偿原告付占月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付占月非“第一受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付占月保险金583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付占月负担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287元,此款已由原告付占月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付占月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