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钱海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伟,钱海洋,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9号原告方建伟。被告钱海洋。被告高峰。原告方建伟诉被告钱海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洋、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建伟诉称:被告钱海洋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高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等损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被告钱海洋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陆续归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高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钱海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负担借款之日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钱海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负担借款之日2012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海洋、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建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钱海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由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钱海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自愿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由担保人被告高峰对以上借款、利息损失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已陆续还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钱海洋未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被告高峰亦未对未还本金及未付利息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钱海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海洋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钱海洋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及之上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海洋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和范围也均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海洋追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建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高峰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钱海洋追偿。如果钱海洋、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钱海洋负担,高峰对该受理费的支付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