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沈李龙、徐玲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李龙,徐玲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李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玲仙。上诉人沈李龙、徐玲仙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虽曾于2012年1月6日起诉杨子年,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本案与前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材料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沈李龙曾因位于桐乡市屠甸镇公园东路4号的房屋及其所在宅基地多次诉至一审法院。2004年12月9日,沈李龙起诉请求判令杨子年支付侵害沈李龙至起诉日损失共42000元,杨子年已过户房产所占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给杨子年。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桐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李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李龙并未提出上诉。2012年1月6日,沈李龙以杨子年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为沈李龙所有,杨子年腾退该房屋并交还给沈李龙。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嘉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李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李龙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4日,沈李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与房产登记。一审法院审查后,以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3)嘉桐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沈李龙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沈李龙并未提出上诉。2014年1月13日,沈李龙及其妻子徐玲仙以杨子年及其妻子徐德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第一,判决停止侵权、移除被起诉人长期侵占起诉人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第二,判决赔偿起诉人一户9万元,按每年1万元计算至侵占房屋被移除为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再行起诉。上诉人本次起诉虽然在形式上与2005年及2012年所提诉讼并不一致,但实质上,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即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一致,而这两项权利已分别经过桐乡市人民法院(2005)桐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2)嘉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此,上诉人不得对此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志民代理审判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