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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金地与李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地,李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金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秋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振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安市。原告刘金地因与被告李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昌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地诉称,原告经营鲤城区金地食杂店,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截止2013年2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地经营鲤城区金地食杂店,被告经营南安市溪美江燕超市。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欠条由被告出具,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明结欠原告刘金地货款1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地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