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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校先与杨金科、杨明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校先,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张校先。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科。被告杨明同。被告田长宇。原告张校先诉被告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校先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校先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金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10日还清。被告杨明同、田长宇自愿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金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杨明同、田长宇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校先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2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杨先科,2012年3月10日,债务共同承担人:杨明同、田长宇。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金科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同、田长宇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科、杨明同、田长宇返还原告张校先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