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男。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立新九头村工业区。投资人:张浩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保诚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日,陈荣入职保诚五金厂,担任数控主管。保诚五金厂为陈荣购买了全部的社会保险。陈荣每月领取工资时需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陈荣在2013年3月休病假12天、2013年4月休病假8.5天及请事假7.5天。陈荣在保诚五金厂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陈荣以保诚五金厂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未按法定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为由到劳动部门进行上访。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保诚五金厂至今没有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工资。2013年5月13日,陈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保诚五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13年4月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666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荣、保诚五金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保诚五金厂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至5月工资3769.33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3077元;三、驳回陈荣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中,陈荣、保诚五金厂对于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意见分歧。陈荣认为,陈荣、保诚五金厂自2008年开始每年均有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但保诚五金厂从未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给陈荣保管,故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荣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诚五金厂对此不予确认。保诚五金厂认为,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保诚五金厂在2008年要求全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陈荣从未与保诚五金厂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向陈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双方对于陈荣是否属于被迫离职存有争议。陈荣认为,保诚五金厂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导致陈荣长期患有呼吸道疾病;保诚五金厂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陈荣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上班超过26天,且保诚五金厂有规定不能休年休假,也不发放年休假工资,且没有规定定期体检的内容及劳动保护内容,保诚五金厂该些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诚五金厂未按照陈荣的实际工资标准为陈荣购买社会保险;保诚五金厂未依法向陈荣支付高温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保诚五金厂未与陈荣续签劳动合同;由于保诚五金厂存在上述五种违法行为,陈荣被迫于2013年5月被迫向保诚五金厂提出离职,故主张陈荣属于被迫离职,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陈荣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陈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患有呼吸道疾病与保诚五金厂提供的工作环境有关。保诚五金厂对陈荣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据均不予确认。保诚五金厂认为,陈荣的劳动环境不存在污染情况;陈荣在保诚五金厂处每月工作天数约24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未足额购买社保不属于陈荣可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荣的工作环境有空调和风扇,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保诚五金厂每年均在春节放假期间给予员工放假15天;故主张陈荣不属于被迫离职,本案是陈荣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保诚五金厂不同意向陈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对于陈荣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保诚五金厂提供陈荣的工资单到庭,主张陈荣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老员工补贴100元两部分构成。陈荣对保诚五金厂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但认为陈荣每月另有领取不固定数额的奖金以及季度奖、年终奖,保诚五金厂提供的工资单上没有反映出来。陈荣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荣认为,陈荣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4000元、老员工奖100元及不固定数额的奖金构成,陈荣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才能获得足额的固定工资4000元。陈荣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结合陈荣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可以推算出保诚五金厂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是按照4000元÷26天×当月工作天数计算。诉讼中,陈荣、保诚五金厂均确认陈荣在2013年4月1日全天至4月6日全天请病假、4月10日下午至4月12日全天请病假、4月17日下午至4月18日全天请事假、4月23日全天至4月27日全天请事假、4月29日全天请事假、5月3日下午请事假3小时,但陈荣主张其在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其余天数均有上班,故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3年4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合计6666元。陈荣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诚五金厂认为,陈荣在每个周末均无需上班,并主张陈荣在2013年4月出勤8天、2013年5月出勤6天,故仅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保诚五金厂对此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陈荣对保诚五金厂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另,陈荣主张其在2013年4月请事假期间实际是请病假,但陈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年休假问题。陈荣认为其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应各享受年休假10天,但陈荣没有享受过年休假,故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合计20天的年休假工资13793元。保诚五金厂则认为,保诚五金厂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放假15天,其中有10天属于员工的年休假,陈荣已经享受了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且陈荣在2013年5月已经离职,故不同意向陈荣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保诚五金厂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度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750元。保诚五金厂则认为,陈荣的工作环境较为优越,保诚五金厂采取了足够的降温措施,陈荣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不同意向陈荣支付高温津贴。保诚五金厂对此提供照片予以证明。陈荣对保诚五金厂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显示陈荣的工作环境没有安装空调,保诚五金厂没有采取足够的降温措施。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陈荣提供的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门诊病历、收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保诚五金厂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单、厂纪厂规、考勤表及请假单、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陈荣在保诚五金厂工作,由保诚五金厂向陈荣支付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陈荣、保诚五金厂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诚五金厂是否需向陈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保诚五金厂是否需向陈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00元;3、保诚五金厂应向陈荣支付的2013年4、5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4、保诚五金厂是否需向陈荣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保诚五金厂是否需向陈荣支付2012年的高温津贴。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荣主张其自2008年起每年与保诚五金厂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并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但陈荣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诚五金厂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陈荣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陈荣于2001年1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保诚五金厂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陈荣签订劳动合同。保诚五金厂未在2008年2月1日前与陈荣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荣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荣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的仲裁时效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陈荣现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持。综上,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陈荣不属于被迫离职,理由如下:一、陈荣主张保诚五金厂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导致陈荣长期患有呼吸道疾病,但陈荣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据不足以证明陈荣患病与保诚五金厂未提供劳动保护存在因果关系;二、陈荣主张保诚五金厂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陈荣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上班超过26天,且保诚五金厂有规定不能休年休假,也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没有规定定期体检的内容及劳动保护内容,但陈荣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陈荣主张保诚五金厂未按照陈荣的实际工资标准为陈荣购买社会保险、保诚五金厂未依法向陈荣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保诚五金厂未与陈荣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些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综上,陈荣以上述理由主张其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陈荣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本案属于陈荣自动离职,保诚五金厂无需向陈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荣每天的工作时间,应由保诚五金厂负责举证。保诚五金厂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上没有陈荣的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保诚五金厂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陈荣主张其每天上班10小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结合陈荣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可以推算出保诚五金厂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是按照4000元÷26天×当月工作天数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陈荣每月工资由固定基本工资及老员工补贴100元构成;固定基本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因此,陈荣的实际时薪为40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2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12.34元/小时。关于陈荣2013年4月出勤情况,陈荣、保诚五金厂均确认陈荣在2013年4月1日全天至4月6日全天请病假、4月10日下午至4月12日全天请病假、4月17日下午至4月18日全天请事假、4月23日全天至4月27日全天请事假、4月29日全天请事假,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保诚五金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荣在2013年4月的出勤情况,故陈荣主张其在2013年4月未请假的天数均有上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统计出陈荣在2013年4月实际出勤14天。由于陈荣该月出勤未满法定月出勤天数21.75天,故视为陈荣该月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故保诚五金厂实际应当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出勤工资12.34元/小时×(14天×8小时+2小时×14天×150%)+12.34元/小时×8小时(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1倍正常工资)=1999.08元。另,根据双方确认的请假情况,陈荣在2013年4月请病假7.5天(扣除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请假1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诚五金厂应当向陈荣支付此病假期间的伤病假工资6.32元/小时×8小时/天×7.5天×80%=303.36元。综上,保诚五金厂应当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工资2302.44元(1999.08元+303.36元)。关于陈荣2013年5月出勤情况。由于保诚五金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荣2013年5月的出勤情况,应由保诚五金厂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陈荣在2013年5月3日下午请事假3小时的陈述,参照上述认定陈荣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的事实,认定陈荣在2013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出勤9天(含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及双休日出勤1天)、每天出勤10小时(5月3日出勤7小时),故保诚五金厂应当向陈荣支付2013年5月工资12.34元/小时×(6天×8小时+2小时×6天×150%+1天×7小时+1天×10小时×200%+1天×10小时×300%)=1517.82元。综上,保诚五金厂应当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工资2302.44元、2013年5月工资1517.82元。就第四个争议焦点。保诚五金厂主张其在每年春节安排员工休假15天,其中有10天属于年休假,但保诚五金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荣对此不予确认,保诚五金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陈荣春节放假15天期间有10天属于年休假,故对保诚五金厂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荣在保诚五金厂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陈荣每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保诚五金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荣享受2012年度的年休假。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荣未休年休假期间已经向保诚五金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保诚五金厂也已足额向陈荣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内一倍的工资,故保诚五金厂还需向陈荣补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元/小时×8小时/天×10天×200%=1974.4元。由于保诚五金厂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保诚五金厂实际应向陈荣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3077元。关于陈荣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陈荣在保诚五金厂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11日,故陈荣201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后为131天÷365天×10天=3天,同上计算方法,保诚五金厂还需向陈荣补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34元/小时×8小时/天×3天×200%=592.32元。综上,保诚五金厂应当向陈荣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77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2.32元。就第五个争议焦点。保诚五金厂提供的照片虽然显示陈荣的办公场所有采取降温措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将陈荣办公场所内的温度有效降至33摄氏度以下,因此,应由保诚五金厂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荣要求保诚五金厂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诚五金厂应当按照150元/月的标准向陈荣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7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荣与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保诚五金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荣支付2013年4月工资2302.44元、2013年5月工资1517.82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77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2.32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荣承担。一审宣判后,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诚五金厂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保诚五金厂自2008年以来每年均与陈荣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过,自2012年5月11日起,保诚五金厂未再与陈荣签订劳动合同。保诚五金厂主张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常理。另外,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保诚五金厂,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诚五金厂与陈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诚五金厂。二、保诚五金厂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元。保诚五金厂未依法为陈荣提供劳动保护,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陈荣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陈荣2013年4月份病假期间工资错误,该期间工资应为4000÷21.75天×8.5=1563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陈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保诚五金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元、2012年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2012年高温补贴750元、2013年4月和5月工资66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保诚五金厂承担。被上诉人保诚五金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荣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陈荣主张其与保诚五金厂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保诚五金厂也予以否认,陈荣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陈荣的入职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保诚五金厂应向陈荣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荣于2013年5月就未签劳动合同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陈荣应得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保诚五金厂在本案中无需再向陈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陈荣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荣2013年4月及5月工资问题。承上所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有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认定由保诚五金厂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支付陈荣病假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他期间陈荣的工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并且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陈荣以保诚五金厂存在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导致陈荣长期患有呼吸道疾病、保诚五金厂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情形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但陈荣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诚五金厂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荣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诚五金厂没有为其提供劳动保护且与陈荣患病存在因果关系。陈荣以上述理由主张被迫离职不能成立,故对陈荣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陈荣也不能有效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陈荣主张被迫离职理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保诚五金厂无需向陈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津贴等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荣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