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陈旭红。原审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法定代表人周惠敏。原审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原审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国君。原审被告周惠敏。原审被告黄桂英。上诉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主合同《授信协议》第12条第3款明确:“招商银行联系地址:宜兴市氿滨南路108号12楼;远洲公司联系地址: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第13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应向“位于宜兴市氿滨南路108号12楼招商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且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宜兴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宜兴市公安局侦查处理或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授信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由于上述《授信协议》中甲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显示为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授信协议》第12条第3款明确:“招商银行联系地址:宜兴市氿滨南路108号12楼”,系招商银行的联系地址,而非住所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涉嫌贷款诈骗,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茗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