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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新抚卓越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卓越物资经销处,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抚顺市新抚卓越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林金掌,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该经销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盛艳,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关秀宾,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市新抚卓越物资经销处与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徐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截止2011年8月29日,共欠原告租金80,485.22元,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新抚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其偿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返还租赁设备及租金,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返还租赁设备194580元,判令被告赔偿设备价值款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曾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就双方纠纷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约定,租赁租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9日止;租赁物品:钢管、扣件、木跳板、镰刀夹具、顶托;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收发货单填写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被告)到甲方(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时,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按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果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每天30%交纳违约金,如果连续二次不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租赁物还清前不得以押金低租金。上述租赁物品截止合同期满共发生租赁费用45,496.58元。被告实际提货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比签订合同时间提前两日,租金为349.86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没有及时催要,被告也没有主动归还租赁物品,致使物品至今存放在被告处。据原告按原合同计租的价格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34,638.7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0,485.22元。本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2011)新抚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0,485.22元,同时支付违约金。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价款1945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赔偿设备价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本院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履行租金,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终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此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后返还租赁物价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和租赁物所在地,使本院无法对租赁物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和确认目前是否灭失,如果只凭原告陈述认定租赁物价格,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诉求意见。待查清被告下落和标的物是否灭失的情况下,原告有请求返还财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志人民陪审员  芦 迪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