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执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龙训元、刘兵等与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训元,刘兵,刘婷,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涟执字第935-1号申请执行人龙训元,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兵(系龙训元之子),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婷(系龙训元之女),农民。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甘溪村。代表人邓兴,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涟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龙训元、刘兵、刘亭14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申请执行费3300元。但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有工伤保险款,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冻结了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的工伤保险款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款1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