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凤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郑凤,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超。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兴义。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原告郑凤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金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住院41天,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到被告处继续治疗,住院66天,于2013年1月6日出院。原告病情未有好转,反而加重。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125.19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55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20689.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交通费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98元。共计179558.44元。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行阴道形成术手术失败,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其主张系城镇人口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系治疗原告原发病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凤因先天性阴道缺失于2012年2月14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为原告行阴道成形术,2012年3月7日行结肠造瘘术。出院医嘱要求三个月后返院行肠还纳术。2012年11月1日原告返院治疗,住院66天,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为原告行肠切除、肠吻合术。术后未见好转。原告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郑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阴道成形术失败及阴道直肠瘘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对郑凤的治疗过程中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3、被鉴定人郑凤损伤后果已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凤伤情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5被鉴定人郑凤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审理中,被告对残疾等级、过错责任及责任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医临鉴字第F-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郑凤诊治过程中存在未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未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手术操作失误,造成直肠损伤,与阴道直肠瘘及阴道成形术失败的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与其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全部。2、郑凤腹部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3、郑凤阴道成形术虽失败,但仍需要择期行阴道成形术治疗,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先天性阴道缺失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未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未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致使手术操作失误,造成原告直肠损伤,其医疗行为过错与其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全部。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一节,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953元过高一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在城镇打工居住的证明材料,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一节,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事实上的错误,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凤护理费129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1313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9558.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郑凤负担50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审 判 员 张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