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诉侯德维、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侯德维,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风险部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风险部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侯德维,男,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蕾,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郭启杰,女,汉族,农民,系赵蕾妻子,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绍英,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永哲,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全,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以下简称“马三家支行”)诉侯德维、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莉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家支行委托代理人常丹海、张盛宝,被告侯德维、马绍英、被告赵蕾的委托代理人郭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哲、张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德维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赵蕾为组长,以被告马绍英、马永哲、侯德维、张全为组员的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50万元。其中,被告侯德维取得贷款10万元(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年利率10.908%。贷款用途:养鸡、饲料。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侯德维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成员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无视连带担保责任,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德维81899.95元及利息22956.59元(截止于2013年11月19日),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四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德维辩称:借款属实,我还过一部分本金,大概不到2万元。我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蕾辩称:侯德维借款一事属实,我为他担保也属实,我认为应该侯德维偿还借款,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绍英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为侯德维担保一事属实。我认为应该侯德维偿还借款,不应该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永哲、张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侯德维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被告赵蕾为组长,以被告马绍英、马永哲、侯德维、张全为组员的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50万元。其中,被告侯德维取得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养鸡、饲料。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0.90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侯德维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侯德维于2013年11月13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18100.05元,于2013年12月末又偿还原告本金500元,被告侯德维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81399.95元,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收贷利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永哲、张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借款凭证体现出借款人为侯德维,并且借款人已经签名捺印,证明侯德维借款事实成立,且被告侯德维承认借款,并偿还过部分本金。被告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侯德维发放贷款,被告侯德维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德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借款81399.95元;被告侯德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借款本金81399.95元的利息(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908%;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赵蕾、马绍英、马永哲、张全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