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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马光杰与武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杰,武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马光杰,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武伟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建筑工程学院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系被告武伟东之父),宁夏住宅集团行政总监。原告马光杰诉被告武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光杰,被告武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因做汽车脚垫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承诺用几个月尽快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光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武伟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这份借款借据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因是原被告合作投资脚垫厂,如果是被告私人借款的话,不需要写明原因的;此借款借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有意想借给我37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把钱给了我。被告武伟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和原告是合伙做汽车脚垫生意的,原告所说的37万元属于原告的投资款。37万元是原告自愿投资的。后来经过原告介绍,并经过原告同意将汽车脚垫厂卖给一个叫金某的人,原告得到2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武伟东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书面整理)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经过原告允许并经过原告介绍,把厂子卖给了金某,原告得到了24万元,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从中受益的事实。原告马光杰的质证意见:我认识金某,问金某有无意向买厂子,我只是做了介绍。厂子买成买不成我不知道,我也没有从金某处拿过钱。当时打条子时,我让被告打的是借条。被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人最先和被告是合伙经营汽车脚垫厂,2011年7月份,证人因工作原因不再参与汽车脚垫厂的经营活动。原、被告和证人都参与了汽车脚垫厂的投资经营,汽车脚垫厂出售后,被告给证人说过,因为是原告介绍汽车脚垫厂的出售,钱让原告拿走了。被告说他从原告处拿来钱后再退给证人,到目前为止,证人还没有收回投资款。我们三个人的确是以合伙经营的形式投资经营汽车脚垫厂的,但没有形成合伙协议,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的进入是被告告诉证人的,他是我们新的合伙人。证人也不知道原告进入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伙协议。证人对原告投资没有表示过质疑。原告马光杰的质证意见:我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说的我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当时被告找到证人,说厂里缺工人,让证人跟着他干。当时被告说他只负责管理,由老板出资。因租厂经营,看了在德胜工业园区的厂房,没有看上,后来租到大新镇新渠稍村当地住户的院子,在此院落进行汽车脚垫加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我们后来陆陆续续听说的,有时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将钱打到被告的卡上用于购买原材料以及生产经营周转。2011年2月份被告到原告家协商解决问题,我们在外面等着,被告一个人到原告家去谈。被告出来后告诉我们,说给原告打了37万元的借条,3月初证人就离开这个工厂了,以后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原告马光杰的质证意见:证人潘某所述证明不了啥问题,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汽车脚垫厂,需要资金。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资金,2011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现金37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武伟东,借款原因:投资汽车脚垫厂,借款金额: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2月20日”。后因该款项原、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将汽车脚垫厂转让给案外人金某,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34万元,金某未将转让费支付被告。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从金某处拉走价值24万元的汽车脚垫用以抵顶被告欠其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借借款借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因案外人金某尚负被告债权,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金某处取走价值24万元的脚垫,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13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13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光杰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马光杰负担4384元,由被告武伟东负担2466元(此款原告马光杰已预交,被告武伟东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光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