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孙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骆行光,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网络聊天方式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蓬莱市村里集共同生活至2011年春节前夕,后被告离开蓬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称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告提交蓬莱市村里集镇南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1年离开蓬莱至今未归。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蓬莱市村里集镇南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相识并登记结婚,属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自2011年离开蓬莱后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及承担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陈黛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