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95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胜,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勇,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6512225213、330321196601136715。被告陈建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晓燕,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贷款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酒业公司)、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波、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胜、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周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与被告中意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兴贷款公司向被告中意酒业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则按照贷款本金的0.1%向原告中兴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止。被告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分别与原告中兴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中兴贷款公司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向原告中兴贷款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向原告中兴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为1万元);3、被告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辩称,借款本金150万元属实,双方在书面合同虽约定的利息是1.5%,但口头约定的是月息3.5%,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展期了四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期内曾支付利息21万元,展期后被告又支付利息17.5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超出书面合同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陈建勇、周晓燕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与被告中意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兴贷款公司向被告中意酒业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15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于2013年8月7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年利率为12%,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0.1%向原告中兴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时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应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周晓燕分别与原告中兴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对被告中意酒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原告中兴贷款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贷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分别在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依约将借款150万元发放给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偿还了利息4.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中意酒业公司欠原告中兴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中兴贷款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查封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的陈述,及原告中兴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与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中兴贷款公司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中意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兴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中意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兴贷款公司与被告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中意酒业公司要求被告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对被告中意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辩称已按月息3.5%支付了38.5万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被告中意酒业公司、中意鼓风机公司、陈建华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违约金条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陈建勇、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5万元;三、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按日0.1%计算,自2013年8月9日到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23755元,由被告湖北中意盛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周晓燕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