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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李海燕、刘登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海燕,刘登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昆,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敏,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汉族。被告:刘登刚,男,汉族。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李海燕、刘登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来本院。同年11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登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沂州路的自有房屋由原告进行统一改造,由被告承担该区位新增房屋面积对应的购房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5822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753元。被告李海燕辩称,其与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签订了沂州路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变更了改造设计方案,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李海燕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新增房屋面积购房款及逾期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东编办字(2011)9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开发区管委会对外承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海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也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过程中,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李海燕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故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有权依据协议向被告李海燕主张权利,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海燕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二: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平等自愿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交纳新增房屋面积购房款为55822元。证据三:同意沂州路房屋改造的证明一份、沂州路改造补偿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对其沂州路房屋改造,承诺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搬迁,并于2011年9月15日领取了改造补偿款149580.98元。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沂州路房屋改造对应区位的房屋为被告自有房产。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该沂州路房屋改造工程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被告李海燕对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只加盖了施工方、承包方、监理方的公章,还应加盖技术监督部门的公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海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改造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因房屋漏雨水,将其室内地板浸泡损毁。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李海燕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也不确定拍摄的就是涉案房屋,照片无法体现被告所述地板损坏的原因,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被告李海燕领取149580.98元补偿款进一步佐证,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李海燕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五系涉案改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代建单位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而非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李海燕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燕提供的证据照片四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与被告李海燕签订“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将李海燕沂州路043751号房屋进行统一改造,改造新增房屋面积由李海燕按综合成本价购买。综合成本价为3800元/平方米,新增面积为14.69平方米,价款55822元。改造工程主体完工五日内支付购房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清价款,房屋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不按时付清购房款,每日支付所欠购房款1‰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李海燕签署“同意沂州路房屋改造的证明”,认可对沂州路043751号房屋改造及相关补偿,同时被告李海燕承诺同意沂州路改造,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补偿、阻碍沂州路改造施工。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海燕领取补偿款等共计149580.98元。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李海燕房屋进行了改造。该改造工程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被告李海燕未按约支付价款。另查明,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本院认为,《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名称中虽然有“征收”字样,但在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本案不具有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的性质。双方签订的“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等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协商一致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能够证实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李海燕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于2012年2月16日竣工验收,所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李海燕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清购房款,被告李海燕关于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被告李海燕支付价款55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沂州路房屋征收改造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海燕不按时付清价款,每日按所欠价款1‰加收滞纳金。原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被告李海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53元,该利息低于滞纳金数额,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的选择对被告李海燕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燕主张原告开发区管委会变更施工设计、改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登刚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所欠款项55822元及逾期利息2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兴江审判员  周国防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