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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周冬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冬明,男,1969年11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冬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周冬明进入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木材厂宿舍被害人黄×的房间内行窃,未窃得财物。二、2013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冬明进入本市丰台区角门12号院2号楼地下室8号被害人倪×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三、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周冬明进入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后街甲2号内3号被害人张×的出租房内行窃,未窃得财物。四、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冬明在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村清琴路北侧被害人雷×的自建房内,窃取其现金人民币4300元。现赃款未起获。综上,被告人周冬明共入户盗窃四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周冬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冬明的供述,被害人黄×、倪×、张×、雷×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冬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冬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多次因犯罪被处罚,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冬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冬明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