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杨余生与郑健、陈兵、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生,郑健,陈兵,王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杨余生。被告郑健。被告陈兵。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王兴元。原告杨余生与被告郑健、陈兵、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生、被告郑健、陈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生诉称,被告郑健原在花园信用社工作,相互比较熟悉。后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8.5.3)60000元。后原告得知,此款是帮其朋友陈兵借的,约定2008年5月23日前还。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又约定2008年6月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郑健找到陈兵,陈兵和郑健又于2010年2月13日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王兴元在还款计划签字,为其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陈兵分别还10000元、4000元,郑健还5000元,合计还款19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至目前利息计45000元,合计86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健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是以郑健的名义打的借条,但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是陈兵。这笔钱应该由陈兵偿还,郑健已经过了担保期,利息只可以从2011年2月9日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兵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是以郑健的名义打的借条,但是实际借款使用人是陈兵。被告王兴元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郑健向原告杨余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杨余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于2008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郑健,2008.5.3。”到期后,被告郑健未能归还,在原借条下方注明:“延期至2008年6月3日还清。郑健,2008.5.28”。2009年年底,被告陈兵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未能归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由被告郑健担保。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本人借杨老板款一事定如下还款计划,在2010年3月底前还壹万元,余款在每两个月还伍仟元整,特此保证。计划人:陈兵,2010年2月13日。保证人:郑健。”2010年7月,被告陈兵向原告还款4000元,余款46000元未能归还。2011年2月9日,被告陈兵再次向原告杨余生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王兴元、郑健分别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还款承诺内容:“本人于杨余生借款一事,经协商于2011年6月底还壹万元(10000),在2011年7-8月还5000元,9月-10月还5000.00,农历春节还5000.00,余款在2012年6月份还10000.00元,年底还清。承诺人:陈兵,2011年2月9号,王兴元,2011年2.9号,130××××5085,郑健,2011年2月9号。”2012年1月,被告郑健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41000元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出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兵向原告杨余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陈兵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后一份还款承诺(2011年2月9日)上,被告王兴元、郑健均在承诺人下方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杨余生,债务人为被告陈兵、王兴元及郑健。被告郑健辩称其为担保人,且债务已过担保期间,不应由其偿还。对该辩称,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2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上,被告郑健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担保,但其在2011年2月9日的还款承诺上签字后即不应认定为担保人,而是债务加入,故对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被告郑健及被告陈兵、王兴元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自最终确定的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王兴元、郑健偿还原告杨余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陈兵、王兴元、郑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兵、王兴元、郑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兵、王兴元、郑健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 审 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见习书记员 丁冬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