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与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投资人赵双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韩瑞忠,该厂厂长。被告韩瑞忠,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厂长。被告王彩霞,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孙金仓,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的投资人赵双利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孙金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息为10‰,原告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起诉至开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唐山市广源储料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山市广源储料厂偿还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62666.67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上浮50%计息。同时判决原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截止于2014年1月9日已全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原告偿还给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4602666.67元。被告韩瑞忠、王彩霞系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人民币4602666.67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46026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王彩霞辩称,被告王彩霞对贷款担保事情及贷款具体去向均不清楚。被告王彩霞亦没有参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经营,人、财、物均由被告韩瑞忠负责。该款项没有汇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账号上,而是汇入了韩瑞忠的个人账号,该款项没有用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经营。担保贷款的签字,是被告王彩霞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被告王彩霞对于贷款及担保权的追偿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份(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为被告韩瑞忠、王彩霞、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做了连带担保,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及被告王彩霞、韩瑞忠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602666.67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彩霞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份(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材料1份(31页),证明贷款金额4000000元汇入的是被告韩瑞忠个人账号。原告对被告王彩霞的提交证据,认为该账单不能显示被告王彩霞所称的汇入了个人账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被告韩瑞忠对被告王彩霞的提交证据,认为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的款是汇入了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账号中,并未汇入韩瑞忠个人账号中。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王彩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不能证实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汇入被告韩瑞忠个人账号。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韩瑞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企业主要人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董事(股东)会决议、合伙企业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0520000729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49876-0)。2012年7月27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唐山开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和借款借据(编号为No:015702425)。约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熟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09日止;贷款利率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事宜;当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向原告提交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受托支付提款申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合同,原告通过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贷款发放/支付专用账户:×××1649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给唐山民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4829)。2012年7月27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企业章程、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13020520000326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0474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88072012601752号},为确保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唐山开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等费用;保证方式: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在主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事宜。2012年7月27日,被告韩瑞忠、王彩霞,被告赵双利、赵顺玲分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于2012年7月27日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期限壹年,利率10‰。现本人承诺,对上述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借款人)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编号为(唐山开平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880720127636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遇该《借款合同》展期,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展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2666.67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5日),合计人民币4362666.67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普通合伙企业。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唐山市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山市广源储料厂偿还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62666.67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上浮50%计息。同时判决原告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已全面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代为原告偿还给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4602666.67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未按期履行返还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依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代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返还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全部本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追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系被告韩瑞忠、王彩霞的普通合伙企业,故被告韩瑞忠、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兴盛环保建筑砖厂人民币4602666.67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46026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结人民币4602666.67元时止。二、被告韩瑞忠、王彩霞对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广源储料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建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