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徐万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雪宁,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红,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雪宁,被告徐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三一SY285挖掘机一台,总价11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16000元,剩余1044000元被告在国银融资公司办理融资分期支付,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分期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2013年7月9日,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垫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还款保证书一份,协议达成当天被告付款60000元,2013年9月13日偿还3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原告又收到融资公司扣划被告2013年4月至6月的融资垫付款97150.89元,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款总计346524.89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346524.89元、利息11971元,合计35849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欠款的数目没有核算清楚,被告欠款数额没有原告诉讼请求那么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经常出问题需要修理,而且常常被锁机,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现在愿意退还挖掘机,原告应在把被告先前交纳的购机款中扣除机器磨损折旧费用后,剩余款项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徐万红向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SY285C的三一挖掘机一台,并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机器价款为1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6000元,并向原告交纳了办理按揭的费用92800元,马辉云作为被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按揭支付方式,被告不能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即同意原告将本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浮5%,且应当自收到本合同标的物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在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9.38万元。后被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陆续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货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掖市海峰挖机公司现金叁拾叁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339374元),借款人:徐万红,2013.7.9。”被告还一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约定了向原告分期还款以及若有拖延付款现象,自愿承担锁机费、扣押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费、人工费、法律服务费等一切费用,雷天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在书写欠条当天,被告徐万红向原告偿还6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偿还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推拖未付。原告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了合同担保人马辉云,在庭前,原告撤回了对马辉云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对2013年7月29日-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付租金97150.89元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租金支付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国银融资公司为其缴纳的垫付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国银融资公司就被告购买挖掘机办理了扣缴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提供了租金支付证明,被告亦认可,本院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46524.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971元,虽双方购买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拖欠的货款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方式确定为债务,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新的还款方式,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合意变更,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追偿的数目不实,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挖掘机经常出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款退货,在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挖掘机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红清偿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46524.8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元,被告徐万红承担64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