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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遂纠集人员并伙同陆建华、赵万军、张青、马启军、邵江金、李明权、李宗旺(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花城村真龙兜3号新建房处,使用菜刀、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打伤,其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上肢损伤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右前臂、右小指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乙右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徐某左额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卢某、张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陆建华、赵万军、张青、马启军、邵江金、李明权、李宗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能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