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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方金伟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伟,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方金伟,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军,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方金伟诉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伟诉称:刘晓军于2013年1月15日、1月29日分两次共向方金伟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6月2日,刘晓军向方金伟出具字据,说明其欠方金伟12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利息)、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变卖益民街36号506室房产还款。借款到期后,刘晓军未能偿还借款,方金伟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故方金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晓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刘晓军出具借条,向方金伟借款40000元;同年1月29日,刘晓军再次向方金伟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借条出具当日,方金伟即将借款本金共100000元交付给刘晓军,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6月2日,刘晓军向方金伟出具欠条,载明其共欠方金伟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方金伟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方金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晓军分两次共向方金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方金伟要求刘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刘晓军向方金伟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后刘晓军向方金伟出具欠条中承诺在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基础上加付2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至2013年12月23日,刘晓军应向方金伟支付利息21335元(40000元×5.60%×4倍÷365天×342天+60000元×5.60%×4倍÷365天×328天)。现方金伟要求刘晓军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金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晴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