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梁慧贞与俞斌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贞,俞斌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8号原告:梁慧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告:俞斌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钢。原告梁慧贞为与被告俞斌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贞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贞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王晓斌驾驶被告俞斌均所有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江滨西路毛巾厂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690.28元、误工费16799.40元、护理费10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赔偿金96740元、鉴定费247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64302.48元。现诉请被告俞斌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30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5、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金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金额;7、车损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金额;8、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昌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证明及新昌中国茶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并在新昌茶市长期从事买卖茶叶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俞斌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属实;王晓斌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商业险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伙食费1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护理时间偏长,以住院时间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9、交强险条款,证明本案驾驶员未取得驾驶员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只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10、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商业险中约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伙食费1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理,原告医疗费中伙食费17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出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在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结合原告身体状况考虑,其误工标准以每日5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强制险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证据5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的情况下,该票据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证据,本院对证据7之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一直从事茶叶交易,证据8并无此证明力,但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原告之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证据9、10能够证明在未取得驾驶员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赔付问题的相关约定,且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9、10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7时30分,王晓斌无证驾驶被告俞斌均所有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江滨西路毛巾厂门口时,与原告梁慧贞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慧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512.28元、误工费7150元(143天×50元/天)、护理费102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赔偿金96740元(34550元×20%×14年)、鉴定费2471.40元,以上合计143675.08元。另查明,浙D×××××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已告知投保人。被告俞斌均系浙D×××××号客车所有人,王晓斌系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系王晓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已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斌均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王晓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俞斌均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俞斌均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斌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慧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斌均赔偿原告梁慧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10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依法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梁慧贞负担370元,被告俞斌均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