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辉,吴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辉,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市民,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宝,曾用名小宝,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霍邱县潘集乡汪冲村大圩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人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西聃花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吴宝酒后行走与骑电瓶车的梅辉发生擦碰,吴宝无故对梅辉殴打,致使梅辉鼻部、眼部等多处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梅辉的伤为轻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梅辉本次受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3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另查明:被害人梅辉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4966.77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误工费15156元(126.3元/天×12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2926.2元(97.5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617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说明、无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朱雨涵、李俊喜、闫苏利、孙朝龙、张士海的证言,被害人梅辉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宝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宝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梅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理部分26178.97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辉各项经济损失2617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