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日被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明和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陈某某家卖店送货时,见卖店内无人,便将放在卖店钱盒内的22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赃款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绥中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蕊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