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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垱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4)澧民垱初字第5号龙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5号原告龙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强,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住澧县王家厂镇建设街社区居委会*组*****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0年6月到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落户)。2010年8月始,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2年8月,被告擅自从王家厂小精灵幼儿园将刘某某接到贵州省老家抚养至今,双方分居近三年,且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原告龙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王家厂司法所与澧县王家厂镇大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睦和长期分居等事实;3、澧县王家厂镇大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入赘原告家以及刘某某出生后至今未进行户口登记等事实。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龙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年初,原告父母按当地习俗宴请宾朋,为原、被告举办婚礼(男到女方安家落户)。同年6月4日,原告龙某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自愿到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始,原、被告常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将刘某某从王家厂小精灵幼儿园接到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后坡村7组抚养至今,原告也未前往探望刘某某。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没有婚前财产留存原告家。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共同培植和谐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因争吵而感情不睦,且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某已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成年,龙某自2014年始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成年止。龙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刘某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怒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大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