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寿某、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黑水县人,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木苏乡小别窝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寿某的妻子),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藏族,文盲,四川省黑水县人,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木苏乡小别窝村。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丛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及辩护人李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5号门附近,以2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约0.4克贩卖给朱某。2、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5号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0.4克贩卖给朱某。3、2013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5号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0.45克)贩卖给张某。4、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城管执法大队巷子内的公厕旁,以100元价的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唐某。二人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寿某处查获现金100元,从唐某处查获冰毒净重0.25克。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6号门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净重0.45克和151××××9466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寿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唐某、郑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手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寿某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存在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他没有印象,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是他骑摩托车带王某去的,并指使王某去贩毒的。对于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2013年6月8日贩卖毒品0.4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有证人均没有提到在2013年6月8日购买毒品,只是提到在6月初的一天购买毒品,且证人朱某、郑某和孙某的证词均证实朱某在当天购买毒品时和被告人寿某通过两次电话,而通话记录却表明2013年6月8日通话一次。被告人寿某贩卖毒品数量仅1.1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寿某没有犯罪前科,系以贩养吸,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她只贩卖过一次冰毒,是她老公寿某骑摩托车送她去交易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8日贩卖毒品0.4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有证人均没有提到在2013年6月8日购买毒品,只是提到在6月初的一天购买过毒品,且证人朱某、郑某和孙某的证词均证实朱某在当天购买毒品时和被告人寿某通过两次电话。而通话某却表明2013年6月8日只通话一次,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朱某明确记得具体日期的2013年6月9日,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与郑某、孙某从被告人寿某、王某手中购买毒品0.4克,通话某显示了寿某与朱某有过两次通话,这也符合毒品交易的规律。对于这一起指控,被告人王某已当庭认罪,且与被告人寿某的当庭供述以及朱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2013年6月9日这一起贩毒,系被告人寿某联系安排,被告人王某仅仅跟随被告人寿某并与朱某完成交易行为,系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体弱多病,生活极其困难,家中现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抚养,亦有年迈的父亲需要赡养。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号码为151××××9466的手机,接到吸毒人员朱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好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5号门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共同前去交易,朱某与郑某赶到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寿某以2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0.4克贩卖给朱某。2、2013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上述号码的手机,接到吸毒人员朱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好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5号门附近交易,后朱某与孙某赶到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以200元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0.4克贩卖给朱某。3、2013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寿某持号码为151××××9466的手机,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寿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5号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约0.4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寿某持上述号码的手机,接到吸毒人员唐某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好交易地点,被告人寿某将手机放在租房处,随后赶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城管执法大队巷子内的公厕旁,以100元价的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二人交易结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寿某处查获现金100元,从唐某处查获冰毒一包,经称重净重为0.25克。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上述号码的手机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6号门附近,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和号码为151××××9466的手机一部,冰毒经称重净重为0.45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学技术检验,结果为:从被告人王某及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寿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18日下午2点左右,一个男的打电话给他说要200元的货(冰毒),后约好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5号门附近见面,见面后对方给他200元,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重约0.3克)冰毒交给对方,当时用卫生纸将冰毒的塑料包装包裹着,后他骑车离开。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一个男的打电话给他说要100元钱的货(冰毒),约好在铜陵新村一个公共厕所旁见面,见面后对方给他100元,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重约0.1克)冰毒交给对方,也是用卫生纸将冰毒的塑料包装包裹着,双方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了。被告人寿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没有供述,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他没有印象,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是他骑摩托车带王某去的,并指使王某去贩毒的。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她出门找老公寿某,遇到阿杜扎衣(音),当时阿杜扎衣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老婆,她问阿杜扎衣有无看到寿某,阿杜扎衣掏出手机(号码151××××9466)拨打一个号码递给她,她问对方有无看到寿某,对方说寿某和一个朋友走了。后阿杜扎衣的手机响了,其老婆接听电话说到5号门来,她听到有人要购买冰毒,是一包200元。后阿杜扎衣老婆去上厕所,阿杜扎衣就让她去贩卖,并答应给她30元,还把一部手机交给她,她拿着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准备给买毒品的人,结果警察来把她抓住了,阿杜扎衣跑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没有供述,当庭供述她只贩卖过一次冰毒,是她老公寿某骑摩托车送她去交易���。并承认从她身上查获的手机是寿某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5月底开始使用187××××1677手机号码,一直使用到被抓获,这个号码和“兰兰”及那个男的联系买过毒品。“兰兰”的号码是151××××9466。2013年6月初一天下午5点多,他打151××××9466这个号码,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他告诉对方拿个小的,对方让他到南陵路5号门。后他与郑某下车一起到了5号门,他又打那个电话,那个女的就过来了,当时是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这个女的过来的,他将200元交给对方,对方从包里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给他。2013年6月9日晚9点多,他和郑某、孙某在合裕路大高手网吧上网,他拨打151××××9466这个号码,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他告诉对方要拿个小的,约好在南陵路5号门。后他与郑某、孙某一起到南陵新村5号门,他又打这个电话,那个女��过来,他给对方200元,对方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着的冰毒交给他,郑某、孙某就站在他旁边。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下午5点多,他打151××××9466手机号码,一个男的接听电话,他说100元能不能拿到东西。对方叫他到铜陵路城管执法大队牌子附近巷子里的公共厕所旁等候,后一个男的骑自行车过来,他给对方100元,对方给他一个用餐巾纸包着的东西,正准备离开他被警察抓住了,那个毒贩子也被警察抓住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下午1时40分许,他通过朋友知道一个毒贩子的号码(151××××9466),他打这个号码是一个男的接听电话,他说要200元的货,对方叫他到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5号门,后对方骑车过来,他给对方200元,对方给他用餐巾纸包着的东西,他拿到东西装在口袋里,刚从5号门出来就被警察抓获了。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朱某打一个电话说要拿个小的,并打了一辆黑头车,他与李长江上车一起到长江东路与南陵路交口,朱某让他一起下车,李长江留在车上。他跟朱某走到南陵路5号门,朱某边走边打电话,后他看到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一个女的,朱某走到女的面前递上200元,女的拿到钱后递给朱某一个用餐巾纸包着的东西。后他与朱某还有李长江到了合裕路悦悦宾馆203房间,吸食了当天购买的冰毒。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19时许,他与朱某、郑某在合裕路大高手网吧上网,朱某打了一个电话,跟对方约好在南陵路5号门附近以200元一包购买冰毒。挂了电话,朱某就喊他和郑某一起去,郑某有事自己打车走了,他跟朱某一起到南陵路5号门,朱某让他在门口等着,朱某自己进去交易,他看到朱某与一个女的一手交钱一手��货,后他与朱某就离开到宾馆把冰毒吸食了。三、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唐某对包括被告人寿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照片上的寿某,自己就是从寿某手里购买冰毒的。朱某对包括被告人寿某、王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和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照片上的寿某、王某,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郑某对包括被告人寿某、王某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和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照片上的寿某、王某,就是曾经贩卖毒品给朱某的人。孙某对包括被告人王某在内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王某,就是贩卖毒品给朱某的人。四、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及唐某、张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检查笔录、物证手机证实,女性侦查人员对当场抓获的被告人王某进行人身检查,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手机一部(号码151××××9466)。六、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及唐某、张某身上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各一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45克、0.25克、0.45克,并予以收缴。从被告人寿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七、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8日18时58分许,朱某与号码为151××××9466手机通话过;2013年6月9日21时10分许和21时25分许,朱某与号码为151××××9466手机通话过两次;唐某在2013年8月18日9时13分许和17时37分至46分许与号码为151××××9466手机通话过多次;张某在2013年8月18日13时39分许至14时14分许与号码为151××××9466手机通话过3次;唐某、张某分别以格尔、胖子名义将号码为151××××9466储存在自己的手机里。八、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公��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城管执法大队巷子内公厕旁将被告人寿某抓获归案。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铜陵路交叉口铜陵新村6号门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寿某、王某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某、王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2起犯罪,实际就是1起,是寿某骑摩托车带王某去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王某2013年6月8日贩卖毒品0.4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3年6月9日是被告人寿某、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寿某、王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没有供述,且被告人王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知道是寿某的,却狡辩是阿��扎衣的,故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证人朱某证实,2013年6月初一天下午5点多,他打151××××9466这个号码,与一个女的联系购冰毒,约好在南陵路5号门交易,后他与郑某一起去的,当时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这个女的过来的,他将200元交给对方,对方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给他。2013年6月9日晚9点多,他拨打151××××9466这个号码,与一个女的约好在南陵路5号门购买冰毒,后他与郑某、孙某一起到的,他给那个女的200元,女的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着的冰毒交给他。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朱某打一个电话说要拿个小的,后他跟朱某走到南陵路5号门,看到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一个女的,朱某走到女的面前递上200元,女的拿到钱后递给朱某一个用餐巾纸包着的东西。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6月9日晚19时许,朱某打电话跟对方约好在南陵路5号门附近以200元一包购买冰毒。后他跟朱某一起到南陵路5号门,他看到朱某与一个女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他与朱某就离开到宾馆把冰毒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寿某、王某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郑某、孙某辨认出王某、寿某就是曾经贩卖毒品给朱某的人。通话某证实,2013年6月8日18时58分许,6月9日21时10分许和21时25分许,朱某与号码为151××××9466手机分别通话过1次和两次。检查笔录、物证手机、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和手机一部(号码为151××××9466)。被告人寿某、王某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某到南陵路5号门,向朱某贩卖毒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虽被告人王某供认只贩卖毒品1起,证人朱某、郑某证言中提到6月份初的一天购买毒品,朱某和对方通话两次,与通话某显示通话1次有矛盾,但综合上述证据,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影响,应认定被告人寿某、王某共同及王某单独向朱某贩卖毒品各1起。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某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寿某向3人贩卖毒品3次,属于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寿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1克,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寿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冰毒0.45克,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这些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寿某购买冰毒,指使被告人王某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寿某指使,参与实施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未能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某、王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寿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在案的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予以没��;对被告人寿某、王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刘新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