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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玲芳、沈志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玲芳,沈志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玲芳。被告:沈志琴。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玲芳、沈志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艳、被告沈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玲芳、沈志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嘉国贷(2012)保借字第20070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玲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借款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就保证担保事项的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并就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争议解决方式等保证借款合同的条款均作了约定。被告沈志琴自愿为被告沈玲芳的债务偿还提供连带责任,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玲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至借款届满后被告沈玲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志琴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清偿担保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沈玲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暂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沈玲芳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沈志琴对上述被告沈玲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玲芳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吴金龙,当时借款签名的时候担保人都已经签好字了,且吴金龙与其之间还有协议,该借款由吴金龙负责,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沈玲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志琴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罚息的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一份,证明被告沈志琴自愿为沈玲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交付1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沈玲芳无异议,被告沈志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玲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账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钱是吴金龙用的,并且根据吴金龙的指示当天转给了沈有兴的事实。对被告沈玲芳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沈玲芳与案外人吴金龙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志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沈玲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沈玲芳后,被告沈玲芳未按借款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本案被告沈志琴理应明知为被告沈玲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按照保证合同应依法对被告沈玲芳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志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玲芳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玲芳结欠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玲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玲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沈志琴对被告沈玲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玲芳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