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刘爱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刘爱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海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海峰诉被告刘爱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爱农向马汝杰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扈忠强、王德宝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按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爱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爱农向马汝杰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由扈忠强、王德宝及原告王海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马汝杰多次催要被告刘爱农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7日马汝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扈忠强、王德宝及原告王海峰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过程中,三保证人各自偿还40000元,马汝杰于2012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表示不再主张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到条。为此,被告刘爱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爱农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爱农向马汝杰借款的借据一张、债权人马汝杰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被告刘爱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4000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损失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峰代偿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刘爱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