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硕士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福新立��自西往东方向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