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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效海与董蕴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效海,董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海,男。委托代理人:任万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蕴华,女。委托代理人:刘来记(系董蕴华之夫),男。委托代理人:董庆训(系董蕴华之父),男。上诉人李效海因与被上诉人董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效海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董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记、董庆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效海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2月17日18时10分许,李效海驾驶鲁L237**号轿车在东营区西三路131号灯杆处与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董蕴华相撞,造成董蕴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蕴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效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蕴华多次要求李效海赔偿各项费用,截止2013年3月25日,李效海已向董蕴华支付各项费用174113.43元。经查董蕴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28263.43元,因李效海的鲁L23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701.30元、住宿费400元,李效海依照主要责任承担的费用仅为93169.70元,李效海为董蕴华支付的费用超出了李效海应承担范围。事发后,李效海多次要求董蕴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通过保险解决赔偿问题,但董蕴华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董蕴华返还李效海垫付款80943.70元。董蕴华在原审中辩称,李效海诉称不是事实,董蕴华的伤情并未治好,大脑和腿部受到伤害,现生活无法自理,李效海应继续给董蕴华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8时10分许,李效海驾驶鲁L237**号普瑞维亚轿车沿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区西三路131号灯杆处时,与沿西三路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董蕴华相撞,致董蕴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李效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蕴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蕴华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29日再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至2010年6月1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李效海为董蕴华支付医疗费用125232.1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701.30元、住宿费400元、饭费830元,向董蕴华支付了现金、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45850元。另查明,李效海的鲁L237**号普瑞维亚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效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蕴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效海对董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效海驾驶车辆与推电动自行车的董蕴华相撞,致董蕴华受伤,李效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效海作为侵权人对董蕴华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支付,系社会认可和鼓励的行为,如果李效海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董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可以向董蕴华行使返还请求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效海支付的费用,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董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董蕴华多次住院治疗,李效海为董蕴华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4113.43元,但董蕴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无法计算李效海应赔偿董蕴华的损失数额,李效海主张其超付的数额无从计算,故李效海主张董蕴华返还垫付款80943.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效海可在董蕴华各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效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李效海负担。李效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效海诉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已经合理期限治疗完毕,各项费用应已确定,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起诉主张权利,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未起诉。因双方为主次责任,上诉人依法主张自己的损失及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7日,至今已时隔五年之久,被上诉人的病情早已超出必要的、合理的治疗期限,且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1日出院之后再没有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已确定,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并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费用,导致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无法理赔并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费用多达18万余元。本案双方为主次责任,原审法院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法确定,李效海主张其超付的数额无从计算、证据不足,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超付垫付款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费用单据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主张自己的损失,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因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限制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积极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治疗并积极垫付各项费用、支付生活费,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各种费用均是上诉人支付的,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高达18万余元,而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承担。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索要费用,干扰到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并通过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得到有效的赔偿,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上诉人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担全部损失,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诉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明显限制上诉人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董蕴华答辩称,现在被上诉人董蕴华的生活不能自理,因为延误治疗导致很多治疗手段没有进行,直到现在还在治疗中,也没有对董蕴华的伤情进行过鉴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由上诉人拿的,被上诉人没有因为索赔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就现已发生的损失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否超出其应承担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蕴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仍在治疗中,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审判决以无法计算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超付的数额无法计算,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款返还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李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