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陕西省商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又名汪某乙,女,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30日郑某某申请法医学鉴定,11月12日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清,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见郑某某和章某甲雇请崔某某等三人到城关镇三角池村甘露沟“林海木业”前一块有纠纷的地里干活,汪某甲同其丈夫盛某甲前去阻挡,双方发生口角,汪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往郑某某身上砸,后汪某甲与郑某某相互揪住对方头发厮打,在扭打过程中,致郑某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甲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盛某甲、章某甲、崔某某、盛某乙、刘某某、郑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土地纠纷和他人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身体伤害,遭受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住院治疗费12571.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交通费1477.50元、住宿费560元、鉴定费5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413.24元。另再要求赔偿150000元。被告人汪某甲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她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她根本就没有用石头砸郑某某。郑某某腿部伤可能是其揪住她的头发后退滑倒所致,或者是其子用铁锨把打她时误伤所致。所以她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陈族良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既没有伤害郑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郑某某的行为,半月板后角撕裂外力击打是不能形成的。被害人郑某某膝部的轻伤不是汪某甲击打所致,而是双方撕抓过程中,肢体运动、扭转自然形成,是双方撕抓行为共同造成的。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本案按民事赔偿处理较为合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和被害人郑某某系同组村民。2012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听婆婆说郑某某和其子章某甲雇请崔某某等三人在城关镇三角池村甘露沟“林海木业”前一块两家有纠纷的地里干活,即同丈夫盛某甲前去阻挡,双方发生争吵,后汪某甲与郑某某相互揪住对方头发撕抓,在撕抓过程中二人滑倒在地,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右膝部因外伤致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遗留关节功能障碍属轻伤。该鉴定分析伤情形成成因为“其损伤特征符合厮打中相互揪住对方,膝关节半曲,小腿固定,当倒地时大腿突然外旋(或内旋)形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又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半月板,共支付医疗费12571.74元、交通费1477.5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5900元。郑某某在住院期间经检测患有食道癌,后转到西安住院治疗食道癌。郑某某的伤残情况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1、郑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2、郑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郑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4、郑某某外力打击致精神刺激与食道癌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郑某某之子章某甲电话报警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早8时30分左右,她雇请章某乙、章某丙、崔某某到三角池甘露沟“林海木业”前一块地里给她挖地,当时去的还有她大儿子章某甲。她们刚挖了一会,就听到汪某甲过来骂她,她就骂汪某甲。汪某甲在那个大土堆后边的公路上站着,她右手拎着锄头往路上走准备回家,刚走到公路边,汪某甲拦住她,边骂边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往她身上砸,朝她胸部砸了一下,最后一下砸在她右腿膝盖外侧,当时她试到腿一麻,就抱汪某甲的腿,没抱住,汪某甲就揪住她的头发,她也顺手揪住汪某甲的头发,她后边是个40度的斜坡,汪某甲一用力,她就从斜坡上退下去了,她俩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扭着从斜坡滚到下边平地处都没有松手,后被别人拉开,她就昏了,后边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她胸部、头上的伤是汪某甲用石头打的,右腿伤是她和汪���甲厮打过程中形成的。3、证人盛某甲(汪某甲的丈夫)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中午8点多,他听他妈说章某甲他们在挖路边的地。他就和妻子汪某甲到大路边上去阻止,汪某甲对郑某某、章某甲说:“地的事情没有处理好,你们不能动这块地。”说完后,郑某某拿着叉锄,章某甲拿着铁锨就从地里上来往他们跟前走,郑某某拿着叉锄要打汪某甲,被汪某甲抓住了,郑某某就抓住汪某甲的头发,汪某甲也抓住郑某某的头发,汪某甲往后退时一屁股坐在地上了,郑某某用脚踢汪某甲的小肚子。章某甲用铁锨把朝汪某甲的背部打了几下,汪某甲被打得倒在地上,他上前拦挡,被章某甲用铁锨把打在头上,他当时就晕倒在地,后面发生啥事,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章某甲(郑某某的长子)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上午,他雇请章某乙、章某丙、崔某某和他妈到那块��盛某甲家有争议的地里挖地。他们刚去一会,汪某甲和盛某甲就去阻拦不让挖,汪某甲一来就夺他妈手中的锄头,和他妈扭打在一起,两人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推推搡搡倒在地上,两人互相厮打。他见汪某甲手上攥了个石头打他妈的右膝盖。5、证人崔某某(郑某某雇请干活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郑某某让她和章某乙、章某丙到“林海木业”对面桥头地里挖地,刚挖了两锄头,盛某甲和汪某甲就从马路对面家里边骂边走了过来,不让挖,郑某某和汪某甲就争吵起来,吵着吵着,两人就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起来,滚倒在地上,章某乙和盛某乙(盛某甲大伯)前去拉架,没拉开就都走了。郑某某在原地躺在地里,嘴上都是血,右腿不能动了。郑某某的伤是和汪某甲厮打过程中形成的,具体是咋形成的她说不清。该证言与证人章某乙、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章某乙的证言还证明,郑某某叫他们挖的那块地的权属与汪某甲家有争议。盛某乙的证言还证明郑某某和汪某甲都拿石头打对方了。6、证人刘某某(过路行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她骑自行车到三角池街去,见到章某甲和盛某甲在厮打、郑某某和汪某甲互相揪抓,郑某某揪汪某甲的头发,汪某甲压在郑某某的身上。郑某某嘴上有血。7、证人郑某(过路行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早上8点多钟,他骑摩托车途径三角池甘露沟“林海木业”前边桥头见商郧路外边地里有两个女的在打架,一个女的倒在地上,另一个女的站在跟前,站着那个女的手上拿了个椭圆形的石头往那个倒地的女的身上打了一下,具体砸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8、证人盛某丙(汪某甲的公公)证言证明,他赶到打架现场见到汪某甲和郑某某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倒在地上,都不放手,是他给拉开的。该证言还有证人王庆云(汪某甲的婆婆)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9、证人杨某某(组长)证言证明,他到打架现场见到盛某甲和汪某甲在大路外边路上躺着,郑某某头朝南脚朝北在大路侧躺着,郑某某嘴角有血,把郑某某往担架上抬时她说腿疼。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位于商南县城关镇三角池村甘露沟口“林海木业”前,现场为一40度斜坡,斜坡北紧挨商郧路,斜坡为石渣堆积的路面。11、商南县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郑某某的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多处软组织损伤。12、郑某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郑某某在商南医院的治疗情况。13、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郑某某右膝部因外伤致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遗留关节功能障碍属轻伤。其损伤特征符合厮打中相互揪住对方,膝关节半曲,小腿固定,当倒地时大腿突然外旋(或内旋)形成。1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郑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2、郑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郑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4、郑某某外力打击致精神刺激与食道癌无因果关系。15、医疗费单据证明,郑某某在商南县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因治疗半月板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2571.74元。16、收款收据及车票证明,郑某某支付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1477.50元、住宿费500元。17、商南县城关镇三角池村委会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章功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盛某���的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明,郑某某雇请人干活的“林海木业”前的那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有争议。18、被告人汪某甲供述,2012年5月5日上午7点多钟,她婆婆王庆云在门口洗衣服,看见郑某某叫了两个干活的人在她们有争议的土地里挖地,就喊叫她出去看看。她和丈夫盛某甲就赶到地边上,看到郑某某、章某甲都在地里,还有两个干活的在挖地,她阻拦不让挖,郑某某就骂她,她骂了郑某某,她俩就吵起来。郑某某用头往她身上撞,她就往后退,一直退到路边上,她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放在身上对郑某某说:“你往我身上撞又撞不坏,你往石头上撞。”郑某某见她拿有石头,就上来一巴掌把她推倒在地,她爬起来夺郑某某手中的叉锄,郑某某一把抓住她的头发,她也用手抓住郑某某的头发,两个人头抵头抵了一会,她两个就滚在一起。这时章某甲过来��铁锨把往她腿上和身上打了五、六下,又扭住她胳膊一下子把她掀翻在地,郑某某翻起来骑在她身上用手掐她的脖子,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她没有用石头打郑某某,郑某某右腿上的伤她不知道是咋形成的,她始终没有动过郑某某的腿,郑某某在路边把她推倒在地时说其腿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因土地纠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相互厮打,致使郑某某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遗留关节功能障碍,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甲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的轻伤是双方撕抓过程中,肢体运动扭转自然形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所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也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健康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擅自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作业引起打架,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汪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汪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要求另外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71.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52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77.5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67249.24元,由被告人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即47074.47元。其余30%,即20174.77元,由郑某某自己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 宣 瑞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贺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