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大傻”),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润州区“金库KTV”三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战亚明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陈某甲因自感吃亏,见马某、战亚明乘坐出租车离开该KTV,便持铁锹等物尾随其至“金库KTV”门口十字路口红绿灯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某、战亚明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轻伤、出租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战亚明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陈某乙出租车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马某、战亚明的陈述,证人侯某、石某、陈某乙、雷某、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