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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某某王宝海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2号上某某(原审原告):王宝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某某(原审被告):于艳君。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某某王宝海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某王宝海及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上某某于艳君及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海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加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早7时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求原告帮忙抓猪,后去桦甸市八道河子杀猪。原告随车去了吉林市欢喜乡远大村一家养猪户。在抓猪过程中,致使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14天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帮工,造成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41.55元、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误工费21,386.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0元、复查费700.00元,总计108,541.85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于艳君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所诉被告打电话求原告帮忙抓猪,而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猪,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确系邻居加朋友关系,二人平时生活中来往密切。2012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搬家,不少朋友来帮忙。搬完家之后,被告在船营区冯家屯旧物市场对过的顺义饭店请帮忙搬家的人吃饭。在吃饭中,被告提出朋友大明的岳父家喂粮食的猪肉好,想买猪过年吃,一起吃饭的原告说:“肉好我也买点,抓猪时告诉我,我会看猪还会杀猪。”一起吃饭的另一个朋友也要买。后约定:抓猪时用被告的车拉,原告杀猪,三个人分买猪肉。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表示一起去买,同时被告也给另一个朋友挂了电话,另一个朋友有事不能去,下午直接去被告家分猪肉。以上说明了原、被告不是帮工关系,而是合伙买猪关系。二、在整个活动中被告无过错。原、被告到欢喜乡远大一社大明岳父家抓猪时,大明的岳父考虑到猪的重量、路滑等因素便借个扒犁,让原、被告往下拉猪,原告表示拒绝,说:“不用扒犁,这点小玩意儿,抬也就抬下去了。”然后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抬杠,原告和另一个人在前,被告在后。刚抬起猪时,原告不慎滑倒,并不是原告所诉往车上抬猪,猪不老实致原告摔伤,在整个活动中被告无过错。由于双方不是帮工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成员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告诉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受伤后全部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费用总计三万元。住院期间是被告在医院进行护理,一日三餐都是被告购买,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都是被告购买。因此被告已经尽了作为合伙人的补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因搬家,请帮忙的人(包括原告)吃饭。席间,被告提出朋友的岳父家喂粮食的猪肉好,想买猪过年用。一同吃饭的人(包括原告)说买回猪杀完后分点猪肉。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表示愿意一同去买猪。同时被告又给案外人赵长志挂电话,赵长志有事,没能前往,下午去被告处分猪肉。原、被告到欢喜乡远大村一社朋友岳父家抓猪,但在抬猪时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14天出院。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义务帮工是指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动或服务。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上看,其未举出无偿为被告抓猪提供劳务之证据,与此相反,被告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原、被告是合伙抓猪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以义务帮工受害,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王宝海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宝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某某赔偿上某某各项损失108,514.2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帮工还是合伙的前提下就认定不是帮工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上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于艳君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某某王宝海申请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某某王宝海及被上某某于艳君一同去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时,被上某某于艳君告诉樊某某,王宝海是因帮于艳君抓猪造成的。被上某某质证认为上某某在医院复查时证人并某某在场,不能证明上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因证人自某某与上某某的妻子是朋友关系,且也不能证明王宝海在医院复查时其在场,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中上某某王宝海称其所受伤害是因帮于艳君抓猪过程中造成的,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于艳君存在帮工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上某某王宝海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于艳君存在帮工这一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上某某王宝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上某某王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