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健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健峰,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并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健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健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健峰及孙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园岭××饺子馆就餐时,醉酒后无故辱骂、追打店员,并将店内桌台掀翻,打砸餐具,驱赶店内其他顾客,致饺子馆无法正常营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安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将高健峰、孙某带回园岭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派出所期间,被告人高健峰又殴打民警张某和电脑员孔某,随后民警对高健峰进行约束。经鉴定,张某、孔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高健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那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则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情节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健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健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健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高健峰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一、案发当天,本人饮酒过量,在醉酒的状态与餐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非主观意识。二、本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三、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发自内心的忏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健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健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高健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健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健峰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已经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再次要求减轻或从轻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