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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言明、赵其广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住苍山县向城镇向城东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住苍山县向城镇*楼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到苍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苍山县向城镇西城前村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打致轻微伤,随后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至周某某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持木棍、砍刀、石头等将两辆“东风悦达起亚K5”(鲁QON8**、鲁Q591**)和一辆蓝色无牌“马自达6”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6216元。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作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苍山县向城镇西城前村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打致轻微伤,随后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至周某某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持木棍、砍刀、石头等将两辆“东风悦达起亚K5”(鲁QON8**、鲁Q591**)和一辆蓝色无牌“马自达6”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16216元。2013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4月7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向城镇大马南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内的屋里上网。我本家的二叔周某某去我屋说,刚才有人打电话骂你二姑,我去说说,现在没事了。我俩说了有二十来分钟,就听见外面有砸车的声音。我们出来一看,有约十几个二、三十岁的青年正在拿着长砍刀、棒球棍砸我的车。其中一个青年拿一支猎枪正用枪托捣我的前挡风玻璃,捣有两、三下,我的车一周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车体被刀砍坏了。周某某开车到派出所报警的,经过公司大门口时他车的左侧被人用刀砍了一刀,右侧被人用枪打了一枪,好几个沙子眼。我哥周某某今天刚提一辆蓝色马六轿车,左侧被砍了一刀。我的车是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车牌:鲁Q591**。周某某的是白色东风悦达起亚K5,车牌鲁QON8**,我哥的车没有挂牌。(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周某某在向城镇大马南边路东开了个苍山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有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车号是鲁QON8**)平常就放在他这个公司用来出租。今天晚上8点左右,我将K5送到周某某的租赁公司后,8点50分左右,我要走时,刚到车跟前,从外面来了二十多人,手里都拿着家什的,有拿刀、木棍。当时我一看事不好,我就上车了,开车往外闯。车走的过程中,这群人中有人用手里的家什朝我的车上砸的,我也没敢停,直接把车开出来上派出所来报案了。我车的前保险杠被砸了,副驾驶后边的门玻璃被砸碎了,副驾驶前边的框子被砍了一刀,还有其他地方被砸的。周某某的白色起亚K5轿车(车号鲁Q591**)也被砸了,并且损失比我的厉害。还有周某某刚买的马自达6也被砸了,这辆车具体损失情况我找不清。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对象叫王某某,那天晚上天刚黑,有个陌生的电话号码打我手机,说找王某某的。接着就在电话骂了,骂的很难听。我问他在哪的,他说在大马南路东补胎那的(李某某店里)。挂电话之后,我给王某某说有个青年在电话骂我,还让我去李某某那去。然后俺对象就骑电动车带我还有俺大女儿去的,我们到李某某店门口,从店里出来5、6个人,其中包括李某某。我就问刚才打电话骂我的那个青年为什么骂我,我和俺对象就给那个青年吵起来了。正巧俺弟弟周某某开车带着周某某还有俺姐夫司马某某路过这儿,看见我和别人吵架、吵仗,他们几个人就过来了。俺弟那几个人也给骂我青年吵了几句,就被附近的人给劝开了,我们就走了。我到家不一会,俺弟弟打我电话说就因吵那几句,那青年找人把租赁公司的车给砸了,怎么砸的我不清楚。(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4月7日晚刚黑天时,我在某某租赁公司看门,周某某、周某某也在公司,我们听到北边有人吵架的声音,我们几个人都出去看了看,看到赵某某和一个女的(我给叫大姐)在吵架,互相指着骂。我听他们是因女的对象打牌欠别人钱的事吵的,我一看双方的人我都认识,就劝了几句我就回家了。过了20来分钟,别人给我打电话说租赁公司的车让一伙人给砸了,我才知道这事的。我没看见赵某某和我给叫大姐的人打仗。我在那看的时候赵某某那几个人没跟人打仗,我走了之后,就不知道了。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城派出所根据线索,在向城镇东村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苍向民调字第42号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和赵某某、赵某某、王运动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4)、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字(2013)1204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右耳及左手皮肤擦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苍价鉴(2013)100号证实,悦达起亚K5(鲁QON8**)、悦达起亚K5(鲁Q591**)、马自达6三辆被砸毁的轿车,以2013年4月7日为基准日,损失价值共16216元。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杨坤、马亮亮三人去大马南边路东李某某店里玩。李某某让我用我的手机打蛋糕店老板电话,男的没接,他又让我给他妻子打电话。我给女的打的,说找她对象的,女的就骂了,我也骂了她。过了一会这女的就带着周某某、杨某某、她兄弟,她丈夫都来了。周某某问我为什么骂他二姑的?接着他们把我从屋里拽出来,周某某、杨北京上来把我踹倒了,六、七个人上来踹我,把我右耳朵踹了一脚,踹破了,踹我左腰部、背部、大腿上。李某某、杨坤一拉架,他们才走的。我给我叔赵某某打电话,说我被开蛋糕店的找人打了,我叔怪生气,就给人打电话,让他们来大马南边路东李某某店里。过怪长时间,王某某、毛某某、还有2、3个人我不认识的,开一辆全顺面包车来的。这时周某某开他的白色K5过来了,我说就是这辆车带人打我。这K5经过李某某门口后开周某某汽车租赁公司院去了,然后我、我叔及我叔喊来的人就拿木棍、铁棍、长刀去汽车租赁公司院了。当时人进院就砸车了,把放在院北边的车给砸了。有一辆白色K5停院中间,当时周某某开着的,他开车撞我们的,我们往一边闪的同时用棍子砸的,我摸个石头往周某某车上砸的,没撞到人,他开车开出去就跑了。当时租赁公司门口杨某某的白色现代车停那儿的,他一看我们人去就开车跑了,没砸杨某某的车。我们有7、8个人,我认识的有赵某某、毛某某、杨某、王某某动,其他几个不认识。有拿棍子的,有拿长刀的,我从地上摸石头砸的,没有人拿枪。(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日晚上7时许,俺侄子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马这边让人给揍了,我到后看见他右耳朵破了,身上也破了。我很生气,正说着的时候有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从大马转盘开到邢燕舞的停车场,俺侄子说就是开车的这伙人打的。我就开车赶到停车场盯着停车场的那些车,随后俺侄子带着王某某还有几个小青年就赶到了。我从车上拿一把五十公分长的砍刀站在停车场里面,这时停车场里的那伙小青年看我们去了,三个小青年开那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就跑了。院内还有一辆白色的悦达起亚K5、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我就奔那辆K5去了。开车的那个开车要撞我,我一闪没有撞着。我抡起手中的砍刀照着副驾驶就砍,王某某和俺侄子赶到了,王运动用木棍照着车砸的。俺侄子从地上摸石头照着车砸的,那辆车被砸之后加油门就跑了。我们就砸了那辆K5轿车。我把副驾驶座那边昀玻璃给砍坏了,右侧的车顶让我给砍坏了,后备箱让砸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经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案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分别到苍山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审 判 员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