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少领与被告河池市诚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领,河池市诚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韦少领。被告河池市诚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伊。原告韦少领与被告河池市诚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路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少领,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汉扬、李雯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诚信公司从事破碎机械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基础工资加销售提成工资,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为被告工作。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解聘通知书,以“原告韦少领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30日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终止审理。原告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销售设备的提成款364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1488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明确了工资的构成;4、诚信机械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受被告约束,并在公司制度下工作;5、解聘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解聘的事实;6、解聘前12个月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解聘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应付提成工资的事实;8、2013年5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按公司制度正常上班工作;9、金城江区劳动仲裁委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程序的。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诚信公司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隐瞒了其是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机校的在职在编的职工身份,与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诚信公司招聘的是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的业务员,而不是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员工,原告明知不可能为诚信公司提供10小时工作仍隐瞒其真实身份,成为诚信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双方合同无效;二、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公司制度,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同时约定了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每天工作不能低于10小时;3、被告诚信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公司员工不得利用业务谋私利,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换取私利等;4、2013年5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诚信公司在会议上强调业务员应遵守纪律问题,以及警告原告自作主张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5、2013年5月30日全体业务员工总结会议,证明公司会议再次强调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宣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6、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证明诚信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就下解除原告的聘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自2013年6月3日起,原告不得再以本公司名义开展销售业务;7、被告诚信公司业务员工解聘合同,证明原告尚有部分款未收回,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仍有催款义务。原告韦少领签字认可在收回所有欠款后才按合同约定结算销售提成款;8、原告业务提成单,证明原告韦少领已于6月29日拿到提成款23460元,同时有义务将其三星手机里的信息返还给被告;9、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与其他业务员的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在销售公司设备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以低价、擅自赠送配件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10、原告赠送客户配件及其他损失统计表,证明:(1)原告擅自赠送客户配件种类、数目,造成损失共计33700元。(2)原告擅自给客户运送服务、安装服务造成损失共24320元;(3)韦少领还持有公司物品价值14000元;11、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听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12、金城江区农机校承诺书、在编人员公示表,证明原告是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机校在职职工;13、金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是无效劳动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协议书中的第二页的内容,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上点到原告自作主张,在销售机械时擅自答应客户条件,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原告系农机校的在岗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1、12、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会议上没有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证据6原告没有看见过这份文件;对证据9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销售价格存在与其他销售员相比有低的,但也有高的情况;对证据10,赠送是在销售合同里面约定的,不是原告擅自给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对方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亦可以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诚信公司从事破碎机械销售工作,双方签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基础工资加销售提成工资,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为被告工作。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解聘通知书,以“原告韦少领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30日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诚信机械业务员工解聘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终止仲裁审理。原告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河池市金城江区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在编在岗职工,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存在停薪留职和请长假的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河池市金城江区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在编在岗职工,其已与该校之间存在明确的人事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停薪留职和请长假等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其已是河池市金城江区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在编、在岗职工,已与该学校之间存在了明确的人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少领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