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与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孔祥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克服,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被告: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春,职务不祥。原告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克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供货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21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219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收货单(部分)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即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欠货款121219元。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货款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酌情调整为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承担应付货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21219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02元,由被告芜湖万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