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水成与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成,冯记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吴水成,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记升,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吴水成诉被告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由河南省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变更为冯记升,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记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经吴世林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3月8日晚上8时,因厂里吊盘长时间无人维修,原告从吊盘上坠落下来,致原告左跟骨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石膏固定后,原告被送往家中。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2月2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87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郑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发票两份共计18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共计700元、贾庄卫生所新郑市农合报销凭证票据三份共计1104.7元。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在新郑市中医院就诊,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3、证人吴世林、陈书卿、吴保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吴世林证明其介绍原告和陈书卿到被告经营的新郑更新防水材料厂上班,吴保峰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因机器故障致原告左脚受伤,陈书卿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在场。被告冯记升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吴水成经吴世林介绍到被告开办的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3月8日晚上8时,原告吴水成在工作期间因吊盘脱落致其从吊盘上坠落下来,造成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行石膏固定术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家中休养。2013年2月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误工及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0872.3元。另查明,原告吴水成受伤后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新郑市城关乡贾庄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4.7元,在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水成受雇佣在被告冯记升个人开办的新郑市更新防水材料厂工作期间,因机械设备原因从空中坠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记升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以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984.7元。(二)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酌定为100天,应为20732元÷365天×100天=5680元。(三)原告因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20年×10%),共计15049.88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冯记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记升应赔偿原告吴水成医疗费及鉴定费1984.7元、误工费56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4714.58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水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冯记升负担418元,由原告吴水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