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志权与黎胜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权,黎胜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志权,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XX。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胜江,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权诉被告黎胜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妮,被告黎胜江的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从事木工工作。该厂位于被告的旧屋,佛山市XX。该厂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多年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和安排工作。2012年初,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8点至11点半,下午2点至5点半),每周工作7天,日工资为230元,双方亦可协商按件计发工资。2012年5月,被告擅自将日工资标准减至215元。2012年度,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6500元至7000元不等。2013年1月22日、28日,被告向原告汇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23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过完春节假期后回到该厂上班。3月20日原告摔伤,经3个多月的治疗后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及大罗胜江木厂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后被告以原告伤残无法从事原木工工作为由要求原告离开大罗胜江木厂,同时拒绝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及相应职工待遇,包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医疗期间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无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被告现已经花费医药费高达近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原告20余年来均在该厂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已经实际形成稳定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大罗胜江木厂的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给予相应赔偿。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劳动报酬93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6500元、工作23年的经济补偿金149500元、医疗补助金39000元以及医疗期间劳动报酬195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购买社会医疗保险致使无法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失9970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变更为299000元。被告黎胜江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放弃原来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并非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另,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没有合法用工主体;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方是一个承揽的关系;三、因为双方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处理,如果法庭认为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处理双方的纠纷,那么,仅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三方面参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而在举证规则方面不能参照劳动纠纷的举证规则,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具有区别于劳动纠纷举证规则的严格举证责任;四、关于其受伤情况而引发的相关补偿获��的赔偿已在953号案件中处理,原告承认该次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黎叶腾也支付了被告18万元,这18万元是一次性的赔偿,原告也承诺不再就这次损害赔偿再追究各方的责任;五、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部分金钱,同时953号案件已经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已经终止和被告的合作,与黎叶腾产生雇佣关系,原告当庭也确认了1月20日已经离开,所以不产生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费用,对于其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和经济赔偿金问题,现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方提出终止合作的,所以不能支持其主张,关于其他诉讼请求,953号案件已经处理,也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作为劳动合同纠纷,其一方主体必须是要具有用人资格的法律主体,而自然人并没有用工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暂住证两份、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工作20余年,并以此办理暂住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进行核查,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跟本案无关,即使法庭认定暂住证具有真实性,但是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在大罗胜江木厂工作20余年的事实,暂住地址和工作地点都是由申请暂住证的人自行申报的,不具有法定的机构作出证明的证明力,同时,该两份暂住证显示的时间离现在已经有十多年了,且暂住证有效期只有一年,两份暂住证��距时间较大,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持续在某个地点工作;居住证根本没有显示其工作的地点。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的状况以及经营场所。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认定。4.大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庭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大罗胜江木厂工作,仅仅证明其女儿在大罗幼儿园读书的事实,盖章并非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民委员会,而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而这个治保会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具有证明的效力。5.录音及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大罗胜江木厂工作的事实及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该厂辞退原告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该两份对话都是原告方在黎叶腾处发生人身损害之后跟被告的对话,此时,原告方早已没有与被告合作,但是,还是一个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方向被告诉说其遭遇,企图通过非法律途径非理性的方式从被告处得到金钱,从而引发了后面对话的矛盾性,该录音的全部内容并不是证据显示的摘抄内容,而是前面有一大部分的铺垫,而这个铺垫就是证明了原告方向被告诉说遭遇的事实。对于第二份录音,该录音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这个时候,原告已经多次通过劳动仲裁追讨相应的赔偿,但是没有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了达到拿钱的目的,而刻意与被告进行激烈的对话,并且刻意通过激情的语言激发双方矛盾,该证据也证明原告方是在跟黎叶腾合作木工工程的时候受伤的。被告陈述说我20多年来没有亏待你,被告表达的意思是与原告方在过���近20年间,断断续续有将其接回来的工程大部分转包给原告。6.工友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与大罗胜江木厂的劳动关系以及该厂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明在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53号案件当中已经部分提供,但原告已经当庭承认,其是事先拟写好内容,然后叫证人照抄的,也就是说,这证明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7.存折及转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存折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转账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18000元是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工程承包款,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是每月6500元,而我方转账的数字是18000元,这已经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每月支付工程款项,而是在工程完成后与原告进行结算。8.原告的工资统计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大罗胜江木厂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确认。9.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非因工受伤且致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2013乐民953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粤南2013临鉴字第28158号鉴定书,其以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依据进行了伤残鉴定,其已经将自己的伤害定性为了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其不能同时主张以工伤鉴定作为依据而提出的赔偿,如果法院认定可以采纳,被告方认为应该以鉴定在后的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同时原告已经将此伤害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一方面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以非因工受伤提出赔偿,不符合法律逻辑。10.乐从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病历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小结专页复印件一张、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病历复印件二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二张、手术安全核查单复印件一张、病人压疮情况报告表复印件一张、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肌电图检查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2013年受伤进行入院治疗花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1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具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新平、梁波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周新平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是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同时该证人在过去的案件庭审中作了与自己意思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的可信度不足以令法庭采信。被告对证人梁波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强烈的关系,是原告紧密的亲属。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同时,对于同一问题,其前后回答不一致,逻辑混乱,刻意回避,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同时该证人在过去的案件庭审中作了与自己意思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的可信度不足以令法庭采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黎胜江承包的木器工程是转包给原告承揽的,原告再聘请其亲属梁波、周新平、江甫完成。每做完一个工程后,被告会与原告结算款项,比如2013年1月22日转账的18000元,然后由原告支付工资给其他人员,且两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显的倾向性,所以被告否认跟周新平、梁波、江甫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村委会既然要作证,应该出庭接受原、被告以及审判人员的质询,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是要有特殊原因,并且要经过法庭同意,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具备形式要件,其二,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代理人刚才提到多个该份证明之外的内容,超出了该份证明的内容,且该份证明提到“据了解”这些字样,足以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了解该案详细情况,因此由该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进行法律关系定性,是不真实、不可信的,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录音光盘一份,是周新平和被告的女婿黎培坚的对话,证明周新平刚才出庭作证是迫于原告无形的压力,因为原告在过去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通过一些非法律非理性的方式,给身边的人压力,证明梁波、江甫和周新平是由李志权支付劳动报酬的,录音中有说一年给多少钱这样子,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至于内部如何分配,我们是不干预的,且证明梁波和周新平的证人证言具有不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录音光盘的内容与两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矛盾,我们不排除其中有威胁的成分在,同时也确认其关联性,该份录音资料含糊不清,被告同时也没有对它进行文字整理,谁说的哪一句话原告无法辨识。3.播放手机录音一份,该证据是被告的女婿跟梁波的对话,证明梁波跟江甫的劳动报酬由李志权直接发放。原告质证认为,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录音资料中原告没有办法了解是谁和谁的对话。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及证据2的居住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2中的暂住证亦属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照片能真实反映案涉的地点及场所内部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开具主体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治安保卫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罗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工作及生活情况均不具有有效证明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5、7、11,被告对其中的证据5、11及证据7中的银行转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7中的存折在庭审中原告亦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两名证人周新平、梁波的证人证言,以及��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涉及周新平及梁波,两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庭审证言自身存在多处矛盾,更与被告所提供的两段录音陈述明显相反,故本院对两人所涉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证明力有严重缺陷,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由一般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采用工伤标准的鉴定,而非由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证明;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医疗费用已由案外人黎叶腾支付或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权从1990年至2013年1月在佛山市XX为被告黎胜江从事木工工程。双方报酬结算方式以现金结算为主,被告只有于2013年1月22日及28日分别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18000元及5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为案外人黎叶腾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进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同年12月8日向被告要求补偿。后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黎胜江的企业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黎胜江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认为“大罗胜江木厂”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但被告黎胜江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已成立,被告应就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庭审中则抗辩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关于“大罗胜江木厂”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暂住证上,其中一张虽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大罗胜江木厂”,但该服务处所的名称均为当事人申办暂住证时自行申报,无需经过相关机构核实,故并不能作为判断“大罗胜江木厂”是否真实存在的经营实体。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张较早的暂住证,上面所记载的服务处所为“大罗黎胜江旧屋”,可推断,原告及其证人口中所述的“大罗胜江木厂”只为对该“大罗黎胜江旧屋”所在地址的一个称谓,并不反映一个经营实体。另,在原告提供的佛山市XX的照片,原告所称的“大罗胜江木厂”座落地址上,并无任何有关厂名的牌匾,且据原告庭审所述,该“大罗胜江木厂”名称亦为根据被告“黎胜江”之名字及从事木材加工内容而相传而来,因此,即使原告长期一直在上述固定场所中务工,亦不能判断存在“大罗胜江木厂”这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故被告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成立。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仅于2013年1月22日及28日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18000元及5000元,合共23000元。关于该23000元的构成,原告在诉状中称为被告支付的原告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但其在庭审中又称该23000元实际上还包含了其代梁波收取的工资8700元,这与梁波在庭审中的证言存在不符之处,且因梁波的证人证言自身有多处矛盾,本院并不采信,又因双方现金结算均无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该23000元报酬性质属于工资及其组成的观点存疑,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原告陈述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或计件不定,被告于每月月底现金支付上月工资,但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却反映被告对原告等人的上班到岗均不考勤,且即使迟到或早退,被告也不会扣工资,没有工作就没有工资,此外,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也有为其他人提供劳务,前述的情况均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常形式。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两段录音,虽然出现“工伤”、“社保”等字眼,但当事人之间谈话的字眼并不能作为对案件法律关系定性的依据,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两段录音只能反映原告在2013年3月份为案外人黎叶腾提供劳务时受伤后,于2013年9月和12月向被告要求补偿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不成立,原告基于劳动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间劳动报酬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本院已准许原告李志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