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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刘梓涵与宁波鸿裕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2014年月日核稿:2014年月日会签:2014年月日拟办人:2014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梓涵。法定代理人:鲍秋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春光。被告:宁波鸿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汉一。被告:鲍先溪。被告:范威武。被告:鲍先伟。原告刘梓涵诉被告宁波鸿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裕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梓涵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涵的法定代理人鲍秋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光,被告鸿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琦,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梓涵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鸿裕公司的雇员王国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车在326省道天台县三合镇山头洋地段拖带被告范威武、鲍先伟横架在公路上方的电线(马达线),拉断电线后击中在路边骑三轮电动车的鲍秋央电动车头,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搭乘在车上的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电线为被告鲍先溪建房所架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外伤性癫痫,住院至2012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621.12。因右侧肢体偏瘫,转院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至2012年10月29日出生,花费医疗费40570.49元。期间因不能独立行走,原告同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花费10054元。复旦儿科医院出院后医嘱定期康复治疗。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8279.5元,现已阶段性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鲍秋央全程陪护,多次往返、留宿上海近一年。原告受伤后,已领取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2012年12月26日,天台县公安局出具了天公交证字(2012)第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鸿裕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浙B×××××/浙B×××××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539.11元(已扣除被告方预支款1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主张);2、若上述赔偿不足原告请求额,则由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若第二项仍不足赔偿,则由被告鸿裕公司、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连带赔偿余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浙B×××××/浙B×××××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9669.91元(其中增加医疗费14106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已扣除被告方预付款13000元)。原告刘梓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天公交证字(2012)第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2、天台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租金收条,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事实;6、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电动车花费人民币2800元。被告鸿裕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不是答辩人车辆造成的还不能明确,驾驶员也根本不知道事故是否发生,不存在逃逸行为;本案涉及的电线架设在省道上,驾驶员无法注意,答辩人车辆在规定允许的限高下行驶,本次事故答辩人是无责任方。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浙B×××××挂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实不清,尚无直接证据证明驾驶员王国栋引发此次事故,即使能够证明驾驶员王国栋驾驶的车辆引起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也应是无责方。另外三被告违章架设电线导致事故发生,驾驶员属正常行驶,且电线高度无法确定,驾驶员王国栋即使是有责方,考虑其逃逸行为,答辩人商业险免陪;原告方已报销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只认可住院的52天,人数为1人;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上海的治疗系原告自行要求,故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器具费及电动车损不赔;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国栋逃逸,其商业险免赔的事实。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未答辩。对于原告刘梓涵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裕公司、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转院上海是原告家属要求下转的;3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发票原告已进行了报销,原告是否全额报销及已报销了多少,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前期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为38953.15元,康复器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金收条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间接损失,是原告方自行要求转院;5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6号证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除了第6组证据外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和康复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刘梓涵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刘梓涵、案外人鲍宣羽搭乘鲍秋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天台县三合镇山头洋村地段时,被从对向车道上行驶的重型半挂车浙B×××××(浙B×××××挂)集装箱上所拖带的架设过程中的电线刮倒,造成原告刘梓涵、案外人鲍宣羽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梓涵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436.11元,庭审中,各方认可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鸿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鲍先溪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刘梓涵的伤情经台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查明,案外人鲍宣羽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交强险分配中优先由原告刘梓涵享有。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电线(马达线)为被告鲍先溪建房使用,由被告范威武、鲍先伟从326省道北侧民房横跨省道向南侧架设。肇事车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王国栋驾驶,该车登记在被告鸿裕公司名下,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浙B×××××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威武、鲍先伟跨越省道架设电线,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架设过程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被肇事车辆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拖挂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范威武、鲍先伟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威武、鲍先伟系电线架设者,该二人系为被告鲍先溪建房架设电线,但因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三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鸿裕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王国栋在行驶至该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梓涵的监护人鲍秋央违章搭乘原告刘梓涵及案外人鲍宣羽,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梓涵自身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裕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梓涵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梓涵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11436.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52天,为15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按11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98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上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2%,计34924.8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康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刘梓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92720.91元。被告鸿裕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另一位伤者鲍宣羽自愿表示由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理赔款,故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梓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724.8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02996.11元,由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1005.28元;由被告鸿裕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287.22元(其中13587.22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鸿裕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器材费及营养费,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裕公司与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的本案事实不清,尚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肇事车辆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有无关联还不能明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拖挂电线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抗辩的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国栋逃逸商业险应予免赔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国栋系未知本次交通发生而驶离事故现场,且事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不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对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民安财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应扣除原告已报销部分,本院认为该保险部分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梓涵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312.02元。二、限被告宁波鸿裕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梓涵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00元。三、限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刘梓涵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1005.28元。四、驳回原告刘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原告刘梓涵缓交3410元,预交830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刘梓涵预交),合计人民币7340元,由原告刘梓涵负担830元,由被告宁波鸿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鲍先溪、范威武、鲍先伟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