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海涛与王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涛,王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郭海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跃,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郭海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跃(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跃将即将报废(原告不知情)的出租车以37800元的价格租给我,其中包括:20000的押金,6000的好处费,3300元的保险费,1500元的燃油税和7000元的份子钱。此后被告又向我额外收取了押金81300元。后来我得知外地人在北京不能开出租车的事实后,就要求被告退还,现仍欠下101300元押金没有还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跃退还押金1013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出租汽车,并支付被告车辆押金101300元,在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押金欠条并签名,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海涛30000元(叁万元整),12月20日前结清”;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海涛71300元(柒万壹仟叁佰元整),2013年1月14日结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退还剩余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押金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二)遵守法律、法规;(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被告亦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因此原告有权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海涛十万一千三百元。如果被告王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郭海涛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海涛)。公告费28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郭海涛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