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皂户社区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东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走的陆某乙相撞,致陆某乙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皂户社区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东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走的陆某乙相撞,致陆某乙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城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陆某甲人民币171990.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任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陆某乙死亡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物品扣押、发还情况;诊断证明、血液透析治疗记录单,证实任某血液透析治疗情况;(2013)城民初字22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民事判决情况;陆某甲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如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父亲陆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该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皂户社区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洞子东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走的陆某乙相撞,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处罚;被害人家属表示被告人尚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