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凤君与王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君,王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韩凤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步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熙曈,男,汉族。被告王莹,女,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君诉被告王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君委托代理人韩步成、刘熙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君诉称,2013年5月25日12时30分,被告王莹驾驶汽车停靠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在未点亮右转指示灯的情况下突然起动汽车右转弯行驶,将正常前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王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趾骨粉碎性骨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0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1,054元;2、要求被告王莹当面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理赔依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根据伤者的诊察次数及往返的时间、地点综合计算,因原告未住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因此不同意给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受伤轻微因此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被告王莹驾驶辽AX号轿车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韩凤君相刮,造成原告韩凤君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凤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凤君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未住院,医嘱石膏固定6-8周,注意患肢制动抬高,避免负重活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215.04元。另查明,被告王莹为辽A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志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莹驾车与原告韩凤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凤君受伤,在被告王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对原告韩凤君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韩凤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莹负担。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15.04元;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就医或复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情况(就医复诊5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拐杖费94元、轮椅费96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医嘱石膏固定6-8周,注意患肢制动抬高,避免负重活动等建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次受伤部位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当面道歉,因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主观上的恶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赔偿原告韩凤君医疗费3,215.04元;二、被告王莹赔偿原告韩凤君交通费300元;三、被告王莹赔偿原告韩凤君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56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凤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