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小力与余远盛、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力,余远盛,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35号原告:黄小力,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余远盛,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猛涌路段新兴广场8号楼301。法定代表人:余远杰。委托代理人:余远盛,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黄小力诉被告余远盛、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以及被告余远盛、被告利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力诉称,余远盛在广州市番禺区实际经营利涛公司,黄小力与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协商在东莞市注册经营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告知黄小力为东莞分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黄小力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愉景支行(网上银行【卡(账)号为6222082010000542252))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两次转账49500元、37645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5日转账250000元,共计387145元给余远盛【余远盛收款的卡(账)号为6222082010001141534,开户行也为东莞】。余远盛收款后,却一直不为东莞分公司添置设备,且将以上款项挪作他用。黄小力为成立东莞分公司积极进行筹备工作,于2011年6月24日在东莞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东莞分公司,但由于余远盛和利涛公司收款后,一直不为东莞分公司添置设备,且将以上款项挪作他用,导致东莞分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5月25日,黄小力同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一起将东莞分公司在东莞市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后黄小力多次向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2012年11月14日,余远盛向黄小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给黄小力。但迄今为止,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仍未归还投资款387145元。余远盛和利涛公司的欺诈行为表明其完全缺乏诚信,且严重侵害了黄小力的利益。黄小力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余远盛和利涛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8714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1056.8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98201.80元。二、诉讼费用由余远盛和利涛公司承担。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共同辩称:一、黄小力与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之间的四笔资金往来,是基于利涛公司受黄小力的邀请到东莞市协助黄小力办理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筹建费用及工资。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第1522号案件中提交的销售购买合同、销售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均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不存在黄小力所诉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一直不为东莞分公司添置设备,且将以上款项挪作他用”的事实。正如黄小力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第1522号案件中,将开办经营东莞分公司资金性质故意歪曲为余远盛和利涛公司向黄小力的借贷资金。二、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为协助黄小力办理东莞东莞分公司,积极履行职责,包括为东莞分公司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所需的相关法定文件,东莞分公司成立后协助黄小力聘请东莞分公司职员并主持岗前岗后培训、协助黄小力制定岗位薪金、统筹东莞分公司办公大楼的建筑智能化,办公自动化的规划和设计,并绘制设计与施工图纸,备用金支出按设计要求采购相关的设备材料以及黄小力、余远盛和利涛公司约定设立东莞分公司的相关费用和余远盛每月10000元薪金,黄小力汇入余远盛和利涛公司账户的备用金都是在东莞分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五个月。由于黄小力对办公大楼的装修以及市场经营管理多变不稳定,黄小力提出注销东莞分公司。黄小力所诉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一直不为东莞分公司添置设备,且将以上款项挪作他用,导致东莞分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营业”,余远盛和利涛公司认为是黄小力歪曲事实。三、东莞分公司注销后,双方经协商核实,认定387145元的备用金中87145元无争议,作为费用支出。因此,余下30万元协商结果为由余远盛出具“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算清相关费用后一次性还款”的还款计划书。可见,事实是至今为止黄小力不但不进行相关财务结算,并不承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第1522号案件中予以采信确认的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主张和依据。黄小力的欺诈和歪曲事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余远盛和利涛公司的利益,提请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黄小力承担。黄小力主张的投资387145元及逾期利息11056.80元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不予确认。黄小力投资款30万元中,应该扣除员工的工资及差旅费,共计162630元,剩下的款项利涛公司、余远盛愿意返还给黄小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广州市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决议事项:“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东莞市设立以黄小力为负责人的广州市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并同意东莞方关于邀请公司总经理余远盛协助黄小力处理广州市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设立及其他业务事项。……”。2011年6月24日,原广州市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黄小力。2011年11月29日,原广州市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小力从2011年11月3日至12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四次转账支付余远盛共计387145元。2012年5月25日,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分公司被公司撤销”。2012年11月14日,余远盛向黄小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黄小力给余远盛300000元,余远盛并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相关在东莞当地费用后一次性还款于黄小力账户”。后因与余远盛、利涛公司就费用结算问题协商不成,黄小力遂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支出以及双方是否有进行结算的问题。余远盛和利涛公司述称,余远盛的确收到黄小力共计387145元的款项,该款项为筹备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备用金,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注销后,双方有进行部分结算,其中有87145元已用于购买交换机及一部分差旅费用,该部分已核销,相关单据在黄小力处,同时仍有其余支出款项未结算,包括:1、采购所需的综合布线材料款31134元;2、员工工资130955元;3、差旅费31675元。对于费用支出,余远盛和利涛公司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机票订单、所欠员工工资表、购销合同及部分销售单、设计与施工图纸、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书面材料均未经黄小力书面确认,也未显示盖有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公章,黄小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由余远盛、利涛公司申请的证人刘金龙、邓杰出庭作证,其中刘金龙述称其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入职时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于2011年12月离职,离职时2011年11月、12月期间50天的工资没有发放。刘金龙并述称,“陈文军”与余远盛于2011年11月7日至9日送来唯康的线材。邓杰述称其于2011年9月26日入职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离职,离职时还差一个多月工资共3000多元没有发放。邓文杰并述称,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了办公大楼的装修,而线材是给办公大楼装修用的。另,刘金龙、邓杰均确认未与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余远盛、利涛公司并提供了刘金龙、邓杰的银行账户流水,其中:户名为刘金龙的尾号为76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刘金龙2011年11月的入账资金有一笔,金额为1896.77元。户名为邓杰的尾号为764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邓杰2011年11月的入账资金有一笔,金额为2000元。庭审中,余远盛、利涛公司称刘金龙、邓杰的头月工资系由黄小力的账户转账支付的。对此,黄小力否认曾支付过包括刘金龙、邓杰在内的员工工资。黄小力述称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筹备事项由余远盛具体负责,双方并无进行结算,余远盛和利涛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支出票据,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筹备阶段基本没有产生费用支出,最多10000-20000元,也没有形成多少财物。另,黄小力述称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从未直接招录过员工,刘金龙、邓杰等人都是利涛公司员工,并由余远盛带到东莞协助余远盛办理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事宜。关于利涛公司和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关系问题,黄小力述称利涛公司作为总公司为东莞分公司的筹备成立提供条件,黄小力出资为东莞分公司添置设备(包括办公用品),双方都要联系业务,如东莞分公司顺利运营产生利润,由总公司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余远盛、利涛公司述称黄小力拿利涛公司的资质到东莞登记注册,然后与利涛公司约定由余远盛协助筹建东莞分公司,筹建后分公司由黄小力负责,筹建完后,余远盛不再担任任何职务。筹建好后,利涛公司与黄小力建立合作关系,由黄小力找项目,利涛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以上事实,有电子回单及交易清单、还款计划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备案表)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对账流水、费用报销单、机票订单、所欠员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设计与施工图纸、发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黄小力和利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就共同投资设立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该受有关约定和合意行为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有无进行过费用结算;二、利涛公司为筹备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应如何认定;三、余远盛是否应为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余远盛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余远盛确认收取黄小力的款项为300000元,而庭审中余远盛、利涛公司均确认收取了黄小力筹备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筹备金共计387145元,同时黄小力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清单也显示黄小力支付余远盛的筹备金金额为387145元,而从《还款计划书》确认的金额与余远盛收取的金额存在差异以及黄小力接受《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来看,黄小力对《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并无异议,再考虑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注册成立的事实,筹备过程必然伴随着相关费用的产生,可见本案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已经对筹备金的支出进行过结算,而经结算而确定的支出款项数额为87145元。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本院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阐述,本案双方确已对87145元进行结算,对于剩余30万元筹备金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相关的筹备金已经汇入余远盛的账号,而余远盛为利涛公司指派参与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设立事宜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筹备金支出的项目和数额应由该资金的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金龙、邓杰的工资问题,虽然黄小力确认该二人参与了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筹备工作,但一方面,刘金龙、邓杰二人并未与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人的工资应由谁发放从现有证据也无法得以反映,即使如余远盛、利涛公司所述,黄小力曾转账支付过刘金龙、邓杰二人的部分工资,但该支付行为属垫付还是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财务支出现有证据均无法反映;另一方面,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筹备金用以何种支出项目也并不明确,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员工工资应从筹备金中支出,余远盛、利涛公司要求从筹备金中扣除员工工资缺乏依据。因此,余远盛、利涛公司要求从筹备金中扣除刘金龙、邓杰二人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关于余远盛的工资问题,同上述理由,本院对余远盛要求从筹备金从扣除其工资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余远盛、利涛公司主张的综合布线材料款、差旅费,余远盛、利涛公司所提供的两笔费用相关证据材料均未经过黄小力确认,虽刘金龙、邓杰述称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筹备阶段接收过线材货物,邓杰并称该线材系用于大楼装修,但线材的数量、价值情况以及线材是否实际用于大楼装修等均无法得到证实,且从余远盛、利涛公司的陈述来看,刘金龙、邓杰参与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筹备工作,即利涛公司至少为刘金龙、邓杰的实际用工方之一,则刘金龙、邓杰与利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刘金龙、邓杰的证言不能单独证实待证事实。因此,余远盛、利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综合布线材料款、差旅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也不予认定。综上,剩余300000元利涛公司应返还给黄小力。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利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双方对于利涛公司和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关系的陈述可以看出,余远盛参与筹备利涛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利涛公司,余远盛本人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余远盛无须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黄小力提出的要求利涛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虽然利涛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结清相关的费用,但鉴于双方对结算的具体事项包括结算时间、结算依据等也未作约定,因此利涛公司未能在2012月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存在合理的争议,并非有意拖欠结算款项。因此,本院对于从黄小力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小力300000元;二、被告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力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4元,由原告黄小力负担1794元,由被告广东利涛诚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珊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