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玉梅、李晓多、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术亿、宋振猛、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梅,李晓多,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术亿,宋振猛,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梅,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多,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术亿,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宋振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李学会,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宋玉东,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原审被告邱淑红,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上诉人高玉梅、李晓多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赵术亿、宋振猛、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赵术亿在原告处借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息12.5718‰,用途为买车,由被告宋振猛、高玉梅、李晓多、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术亿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宋振猛、高玉梅、李晓多、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玉梅、李晓多、宋玉东称自己是受到欺骗提供的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术亿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宋振猛、高玉梅、李晓多、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晓多、高玉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合同与尹兆刚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赵术亿共同伪造的,因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无效。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赵术亿未答辩。原审被告宋振猛未答辩。原审被告李学会未答辩。原审被告宋玉东未答辩。原审被告邱淑红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术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称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共同伪造的,由此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二上诉人未提供伪造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称其是被欺骗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李晓多、高玉梅承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晓多、高玉梅、被上诉人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赵术亿、宋振猛、李学会、宋玉东、邱淑红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