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绰号“买弟”,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被抓获,因吸毒于同年5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孙某到临高县东江头龙村后铁路桥附近以50元人民币向来回流动贩卖毒品的陈*强购买2小包毒品,孙某在铁路桥附近树林吸完毒品后离开。同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用手机与陈*强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和“不三”(身份不明)到铁路桥附近等候,陈*强送毒品到铁路桥时,陈某用50元人民币向陈*强购买了2小包毒品,陈某与“不三”在铁路桥附近树林吸食毒品后离开。201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孙某、陈某分别先后在铁路桥附近均以50元人民币各向陈*强购买了2小包毒品,孙某和陈某两人在铁路桥附近树林吸食完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强为了获得毒品进行贩卖,叫王*祥与其一起到澄迈县美文村购买毒品。当晚约9时,被告人陈*强携带从澄迈县美文村购买准备用来贩卖的毒品与王*祥一起回到头龙村符秀丽小卖店前时被抓获。当场从陈*强身上缴获冰毒8包(其中稍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6小包、稍大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小包),海洛因毒品39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毒资208元人民币,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9包白色粉块状共净重1.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强辩解称,2013年4月26日下午,我没有卖毒品给陈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孙某到临高县东江头龙村后铁路桥附近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陈*强购买了2小包毒品。同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孙某、陈某分别先后在东江头龙村后铁路桥附近均以50元人民币各向陈*强购买了2小包毒品,并在铁路桥附近树林吸食,后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强叫王*祥与其一起到澄迈县美文村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强携带购买来的毒品与王*祥一起回到头龙村符秀丽小卖店前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强身上缴获冰毒8包(其中稍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6小包、稍大白色塑料袋包装2小包),海洛因毒品39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人民币208元,三星手机1部及联想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强身上缴获的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9包白色粉块状共净重1.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我在临高县东江头龙村后铁路桥附近卖了2包毒品给孙某。次日下午我也是在东江龙头村铁路附近卖给孙某和陈某各2包毒品,共100元。同年5月10日21时10分许,我和王*祥到澄迈美文村跟“不三”购买毒品来贩卖,回到头龙村委会头龙村边符秀丽小卖店前就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扣押了冰毒8包、海洛因毒品39小包、人民币208元、三星手机1部及联想手机1部等物品。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到东江头龙村后铁路桥附近向“买弟”购买了50元的2小包毒品。同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我又到头龙村铁路桥边花50元向“买弟”购买了2小包毒品,然后到铁路桥附近的树林里吸食,我正在吸食时陈某来到我身边也拿出毒品来吸食,我问陈某哪要的毒品,陈某说是刚才在铁路桥附近跟“买弟”购买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15时许,我和“不三”到东江头龙村后的铁路桥边跟“买弟”购买了50元的2小包毒品。同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我又到东江头龙村附近的铁路桥边跟“买弟”购买了50元的2小包毒品,然后到铁路桥附近的树林里找地方吸食,看到孙某也在附近吸毒,便到孙某身边吸食。4、证人王*祥的证言证实:我跟陈*强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陈*强叫我和他去澄迈县美文村“进货”(购买毒品再转卖赚钱),我骑摩托车载陈*强去“进货”回来到头龙村符秀丽小卖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陈*强刚进货回来的毒品。5、证人冼*伟、王*全、王*豪、庞*义、陈*生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5月11日上午跟陈*强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6、《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5月10日11时许,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在临高县多文镇头龙村委会头龙村铁路桥附近埋伏守候,当晚21时10分许,将涉嫌贩毒的陈*强及吸毒人员王*祥抓获,当场从陈*强身上缴获冰毒8包、海洛因毒品39小包、人民币208元、三星手机1部及联想手机1部等。7、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相片中的09号(即陈*强)是外号叫“买弟”,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及27日下午16时许贩卖毒品给我的人。8、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3]86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陈*强身上缴获的8包透明晶体共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9包白色粉块状共净重1.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还有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陈*强人民币208元及手机贰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陈振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