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承刚与李莉、张仲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刚,李莉,张仲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赵承刚。委托代理人苏荣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凤。被告李莉。被告张仲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地址: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承刚与被告李莉、张仲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刚的委托代理人苏荣荣、曹文凤,被告李莉、张仲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刚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仲永驾驶鲁J×××××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仲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40.3元。被告李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仲永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仲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标准范围,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5时00分,被告张仲永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县桥路段时,与原告赵承刚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承刚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仲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承刚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左耳混合型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等。另查明,被告李莉系鲁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仲永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鲁J-×××××号车辆指定驾驶人为梁冠军,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仲永驾驶鲁J-×××××号车辆与原告赵承刚驾驶的鲁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承刚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张仲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承刚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仲永系在从事雇佣行为时致他人损害,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莉承担,被告张仲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予理赔部分再由被告李莉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仲永并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增加免赔率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李莉承担。对于原告赵承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019.3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483元(3500元/30天×107天)。原告主张系泰安市诚信汽车修理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提供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雇工租车合同书、终止合同书、工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6天,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明显超出伤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90天。4、护理费2380元(4200元/30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翟洪燕护理,在泰安泰山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月嫂工作,月工资4200元,提供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公司员工聘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请假条、月嫂资格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主张伤情构成Ⅹ级伤残,提供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4年在泰安东岳小区购房并居住,提供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交接合同、购房款收据、卫生费收据、东岳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19031元。原告提供本院委托泰安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和泰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1980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410元。原告提供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泰安开发区金山汽车援救中心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10、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以及鉴定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外伤性用药,主张伤残等级系陈旧伤导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提供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承刚医疗费4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483元、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20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承刚交通事故损失15966.90元(车辆损失17031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410元,共计17741元的90%)。三、被告李莉赔偿原告赵承刚交通事故损失5254.1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980元、车辆损失、拖车费、清障费共计17741元的10%)。四、被告张仲永与被告李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综上一至四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赵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赵承刚承担272元,被告李莉承担220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