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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陈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陈民初字第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被告柯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明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他多次向被告柯某某供给花边,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107519元,由被告写欠条交他存执,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货款10751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107519元的事实。4、送货单27张,据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向其买货,至今结欠其货款10751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他多次向原告购买花边材料属实,至2013年4月16日止,他累计结欠原告5097元。2013年5月18日他再向原告购买20112元的货物未付。后他再多次向原告买货是现金付还,2013年10月25日的“欠条”是他亲笔所写,但他认为结欠的数额不对,他承认实欠的货款是2520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只认欠2520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认可2013年4月16日的这张单,其余单据均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结欠海宜兄花边货款¥:107519元。人民2013年10月25日”,该单据的所有内容均为被告所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51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只认2013年4月16日的这张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单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柯某某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周某某购买花边,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所写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结欠海宜兄花边货款¥:107519元。2013年10月25日”的欠条,并将欠条交由原告存执,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751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他们之间有买卖花边的事实存在,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货物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立具欠条交原告存执,故被告结欠原告购货款107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7519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其只结欠原告货款25209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75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