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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马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马丽,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原告马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杨林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C356**号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2013年11月12日,原告所有的自卸货车为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运送废钢,在货车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却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通知原告不予理赔。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8000元、施救车辆产生施救费1160元。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陕C356**号车辆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属实,对车辆损失的数额也无异议,但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356**号自卸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9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用陕C356**号自卸货车在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宝鸡市川陕路通发公司汽修厂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用1160元。原告受损车辆在宝鸡华明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8000元。再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对倾覆的解释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核定修理费用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收款收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卸货时发生侧翻,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否理赔。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发生倾覆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为自卸货车,该货车在卸货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从侧面翻倒受损,该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倾覆”含义的解释,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倾覆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倾覆的保险事故后失去了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原告请求第三人进行施救是必要的、合理的,由此产生的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修理费用,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保险赔偿金9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承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易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