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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时应云,寿县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由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婚前不同意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出生日期。二、加盖有寿县迎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公章的寿县迎河镇肖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三、申请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并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情况。周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基层组织依其掌握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对原、被告情况较了解,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1985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于199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寿县迎河镇肖严村桃园村民组的楼房两上两下,计四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8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2006年,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已达七年多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四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审 判 员  刘树恒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